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6號
- 原告
- 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聖翔律師
- 被告
- 陳雅慧
- 被告
- 陳顯明
- 被告
- 陳顯忠
- 被告
- 陳蘇美照
- 被告
- 陳季岳
- 被告
- 陳健明
- 被告
- 陳維斌
- 被告
- 周陳淑琴
- 被告
- 陳淑珍
- 被告
- 陳定國
- 被告
- 陳柏穎
- 被告
- 陳定偉
- 被告
- 陳淑瑩
- 被告
- 陳淑玲
- 被告
- 陳俊信
- 被告
- 陳蘇蕊
- 被告
- 陳淑芬
- 被告
- 陳俊宏
- 被告
- 兼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街00號及16號1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原告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35萬元,而於109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娃娃機事業因警戒而蕭條,原告業務縮減,台北市政府更於110年5月警戒期間要求娃娃機應辦理停業,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高達148萬5,260元,復以警戒期間結束期間為未知數,原告僅得於110年8月6日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倘將新冠肺炎停業期間損失之風險全由原告承擔,甚不公平,鈞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及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法理,就原告因提前終止租約所負賠償相當於3個月金額之損害金酌減至零元,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告提出降租訴求,雙方陸續簽訂4次公證降租協議,110年4月1日再度針對未放觀光客入境前之減租同意書,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雙北三級警戒期間,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嗣雙方於110年8月6日簽立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合議終止系爭租約,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止,被告總計減收原告租金共計767萬1,440元,被告損失租金金額已超過原告支付之保證金數額,原告既簽立系爭終止租約,同意保證金435萬元不予退還,即不得再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交付保證金435萬元予被告,嗣兩造簽立系爭終止租約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本院卷31至45頁、55至61頁)可稽,堪信屬實。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4條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被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金額之損害;系爭終止租約第⑹點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根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不予退還保證金予原告等語,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並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僅泛稱其因新冠疫情肆虐遭受停業、業務減縮等損失而提前終止租約,卻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告因新冠疫情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租賃期間,已多次同意降租,總計收減縮租金金額達767萬1,440乙節,有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減租協議書、公證書、租賃期間應收及未收租金明細等件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足認被告就原告於新冠疫情期間之營業上風險亦部分承擔租金損失,而非置之不理,而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終止約時,原告基於自由意願同意交付之保證金435萬元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原告空言為主張應酌減或免除違約金,尚非可採。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無法預料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導致娃娃機事業停業、業務蕭條,故請求變更調整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數額等語,然查,系爭租約係於105年5月5日所簽訂,嗣於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致原告經營娃娃機事業陸續遭受停業、營業額減縮之狀況,然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期間,總計減收原告租金共計767萬1,440元109年,足徵被告有欲與原告共度疫情對原告事業所生之衝擊,而就可收取之租金收入有所退讓,且疫情所生之影響並非長期,仍可藉由承租之系爭房屋經營娃娃機以外之其他事業,而非無法繼續從事商業活動。 綜合新冠肺炎疫情之變化、疫情趨緩後之復甦、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衡以兩造簽訂系爭租契約及履行契約之一切情狀,尚難認有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認無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系爭租契、系爭終止租約就提前解約之違約金賠償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證金435萬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 第7條第4項、系爭終止租約第⑹點之約定,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