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寰美、王立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9號 原 告 許寰美 被 告 王立岑 于昌正 莊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王立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于昌正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王立岑、于昌正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王立岑、于昌正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立岑、于昌正、莊晉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于昌正為駿圓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莊晉昇為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申請名義人,其以系爭台銀帳號作為對應之實體帳號向駿圓公司申請取得虛擬帳號(下稱系爭虛擬帳號)。詎被告等3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網路張貼投資訊息連結,原告經其妹介紹瀏覽上開訊息後,連結該訊息,並加入「OPtion期權王」之網站登錄會員,該網站不詳之人要求原告匯款繳費,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4日至21日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隨即遭領取一空,嗣經友人告知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3人上開提供帳戶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55 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55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立岑、于昌正、莊晉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王立岑、于昌正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被告王立岑為駿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于昌正為駿圓公司名義負責人,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9月19日止,與不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簽訂代收服務,經金恆通公司提供虛擬帳號供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匯款,再由金恆通公司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入駿圓公司之帳戶,再移轉至其他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移轉、隱匿博奕網站、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2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5139號、5684號、7897號、7960號、8470號、8606號、10742號、11188號、12899號、14044號、14376號、15576號、17451號、17766號、18485號、19500號、19823號、20423號、253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374號、375號起訴書(下稱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案件)就被告王立岑、于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陸續至超商輸入交易序號匯出之55萬元,係經由金恆通公司收取後匯入駿圓公司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於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並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提供駿圓公司名義申設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收取原告匯入55萬元款項並匯出,以製造金融斷點,其等以此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立岑、于昌正連帶賠償55萬元,即屬有據。 (二)就被告莊晉昇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莊晉昇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已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惟查,另案偵查中被告莊晉昇陳稱伊提供系爭台銀帳戶予他人作為開立公司之分紅帳戶使用,系爭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均由伊保管,不知系爭台銀帳戶遭用以開設虛擬帳戶等語,而原告遭詐欺後匯出之55萬元,係由金恆通公司收取後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駿圓公司隨即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並未轉帳流入被告莊晉昇申請之系爭台銀帳戶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為被告莊晉昇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84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晉昇與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莊晉昇提供系爭台銀行戶共同侵害權利云云,自不足採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莊晉昇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立岑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王立岑及于昌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立岑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本院字卷第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于昌正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本院字卷第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立岑、于昌正連帶給付55萬元,及被告王立岑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于昌正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