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華林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朝倉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4號 原 告 華林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朝倉悟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沈佳儀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民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瑋,嗣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變更為王瑞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42151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並由王瑞民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6日簽訂口罩採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數量230萬片之 口罩,採購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8元,系爭協議書業已 明定自109年10月12日起應每週出貨至少20萬片,詎被告公 司之承辦人員於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寄送 電子郵件表明因庫存未能消化,沒有進貨需求,拒絕原告繼續出貨,而使原告尚有130萬片口罩未能給被告,並收取相 應之貨款,原告雖持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前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甚明,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00萬片口罩價金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自協議名稱用語、內容、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出貨時程推知,屬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合作契約,係為共同開創口罩銷售市場所簽訂長期性合作協議,如需採購口罩,仍應由兩造另行約定之,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並無於一定期 間內購置一定數量口罩之義務,被告即無違反系爭協議第2.1條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又因原告先前所交 付之100萬片口罩有諸多瑕疵,被告因而於109年11月23日依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應以系爭 協議書經終止為前提,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終止,於起訴後始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屬臨訟之詞,且被告既已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在前,原告自無法終止系爭協議書再行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原告交付具有重大瑕疵之口罩,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所短少109年11月營業損 失255萬7,988元、109年12月營業損失279萬4,012元,並以 此與原告違約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2.1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與乙方(按指原告,下同)約定首批採購量為230萬片口罩;採購單價:新台幣3.80元/片(不含稅)」。 ㈡、原告已出貨100萬片口罩給被告,被告亦已付清100萬片口罩之貨款380萬元。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如原證3所示之律師函表明請求被告接受原告出貨之130萬片口罩,並請求被告給付130萬片口罩之價金518萬7,000元及違約金38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6 日收到該律師函。 ㈣、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寄發如被證3所示之律師函表明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到該律師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第1.2.1條約定:「甲方與乙方約定首批採購 量為230萬片口罩;採購單價:3.80元/片(不含稅;裸包之紙箱可出貨式樣)。」、第2.1條:「乙方承諾於2020年9月16日出貨不低於7萬、9月22日出貨不低於10萬片、9月28日 出貨不低於10萬片、10月5日出貨不低於15萬片口罩產品; 剩餘未交貨量約定以10月12日起每週一出貨1次(或週一、 週四各出貨一次),每次出貨不低於20萬片,於雙方約定時間內,出貨共計230萬片口罩產品。」(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可知雙方係約定口罩總採購量為230萬片及以每片3.8元作為採購單價,並訂定109年9月16日、9月22日、9月28日、10月5日之出貨量分別不低於7萬片、10萬片、10萬片、15萬片,而剩餘交貨量係以109年10月12日起每週一或週四為 固定出貨時間,每次出貨量不低於20萬片,然前開約定末段係以雙方約定時間作為出貨共計230萬片之期間,並未敘明 雙方約定時間之範圍,則仍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約定及卷內證據綜合觀察,進而判斷是否兩造已就全部230萬片口罩 已達成買賣之合意。 2.再參照系爭協議書1.1.3條:「乙方根據甲方訂單提出的具 體規格要求和訂單進行生產,乙方有責任嚴格按照有關標準進行品質控制及交貨保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係於被告提出訂單明確要求具體規格後,始依被告之要求進行生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雙方已於9月14日於淳紳/明水生醫辦公室合意確認由乙方提供口罩樣品,甲方依 約定於雙方合作協議用印後,先向乙方支付該筆訂單數量30萬片口罩之訂金:新台幣$1,140,000元整(未稅)作為此協議約定交易數量預付款,後續貨款部分於乙方確認可出貨數量後並提供出貨清單後,甲方依約定出貨日前支付乙方可出貨口罩數量貨款」、第2.3條:「乙方告知並與甲方約定可 出貨數量後於每次出貨前提供發票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先給付30萬片之訂金114萬元,而後續貨款係以可出貨數量經原告確認後 ,被告於約定出貨日前支付貨款,似係由原告確定及決定可出貨數量,被告即應給付相應貨款,然細繹前開第2.3條約 定,係載明原告除告知被告可出貨數量外,出貨數量仍應與被告約定,確認約定出貨數量後始能向被告請款,足見每批出貨數量及時間並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確定或全權由原告決定,是系爭協議書第2.1條末段所稱「雙方約定時間 」仍應由雙方約定始能確立之,尚難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認兩造就後續130萬片之口罩已達成確切出貨時間及數量之 合意,故出貨之時間、數量既仍需由兩造另行確定,則系爭協議書實與分期給付履行之買賣契約有間。 3.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1條約定:「甲方應於每筆訂單告知 乙方於台灣本島內(不含金門、馬祖與澎湖等外島)之送貨地點及包裝相應工作,如有變化由雙方共同協商。」、第5.2條約定:「如果市場原材料有大幅度的變化,經甲方調查 確認後可與乙方討論對價格做出相應調整,確保每筆訂單價格合理性。」(見本院卷第23、25頁),足徵兩造係以訂單為基本單位,因應每次訂單之具體情況調整送貨地點、包裝、價格等重要事項,可見雙方除出貨數量外,於每次訂單成立時仍可調整交貨方式、品質及價格,足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分期給付之買賣契約。 4.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2.2條約定:「就首批訂單230萬片外,甲方負有市場拓展及積極下單責任,依市場需求及價格波動與乙方協議出貨價格及數量」(見本院卷第21頁),雖可反面推認首批訂單不得協議出貨價格及數量,然系爭協議書第2.2條、第2.3條約定既係由兩造約定出貨數量及時間,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協議書第1.2.1條約定係稱首批採購量為230萬片口罩,並非與系爭協議書第1.2.2條約定同稱230萬片口罩為訂單,自難單以前開約定列載「首批訂單230萬片」 ,認為兩造已就230萬片口罩之全部成立分期給付履行之買 賣契約,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㈡、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 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協議書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 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到該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該律師函係以:「㈡詎料,華林公 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多次未按時提供約定數量之口罩,致本公司未能與其他廠商簽訂轉售合約,而受有相當損失;且自本公司開始販賣華林公司所提供之口罩後,即先後多次收受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投訴,稱部分口罩缺漏鼻樑條,及整箱口罩具異味等情,前揭情事並經本公司通知華林公司在案,足見華林公司所供應口罩具重大瑕疵。㈢本公司基於與華林公司間之互信、互惠原則,雖華林公司未按時供應口罩,本公司仍儘量配合、給予寬限,惟華林公司仍應依法承擔相關責任。於前揭客訴事件發生後,本公司亦促請華林公司改善相關瑕疵,然於客訴事件發生後之數十日間,本公司仍多次收受相同瑕疵之客訴,足見華林公司對於該等瑕疵並未予改善,難認係依誠信履約。㈣由於前開事實之發生,已對本公司之商譽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及致本公司相關訂單損失,華林公司所供應之口罩亦因此嚴重滯銷,本公司實感無奈,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委請貴大律師以本件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雖並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然其係原告未按時提供約定數量之口罩、口罩之品質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已表明不願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律師函送達原告時即109年11月24日 ,已發生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果。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4條約定:「若甲方單方面有違反本協議 之情事,經協議討論仍有嚴重危害乙方權益情事者;乙方可立即中止本合約與相關協議,並要求甲方交付違約金,相等於100萬片口罩訂購量貨款:新台幣$3,800,000元整。」( 見本院卷第29頁),查系爭協議書既已於109年11月24日業 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須就系爭協議書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如未經兩造合意而成立130萬片口罩之訂單負擔權利義 務,且被告就已交付之100萬片口罩亦已給付貨款380萬元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1 條及其他約定,而有系爭協議書第8.4條約定所稱被告單方 面有違反本協議之情事,經協議討論仍有嚴重危害原告權益情事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80萬元,即屬無據。原告既對被告無38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被告以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535萬2,000元之債權與前開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抗辯,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