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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創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鏵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四千組四線式LED磁簧感知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起向原告採購四線式LED磁簧感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兩造復於109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應於接獲被告訂單後3日內交貨,如被告訂購數量超過原告1個月之庫存量時,須由原告簽回訂單確認,超過部分除第6條庫存約定外,依前述交貨日期延長10日交貨,原告遲延交貨時,應先罰新台幣(下同)2萬元,另每逾1日再扣罰該批貨款3%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須先製作一定數量之系爭產品,以備被告依其需求量提貨,而非待被告訂貨後才開始製作,故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1報價單約定:「貴公司(即被告)應在終止採購前負責出清本公司(即原告)庫存,理由如下:1.本產品採用日本進口OKI磁簧管,進口交期4個月,生產期2個月,為避免供貨中斷,本公司必須事先備妥3-6個月庫存。2.因為本產品外觀刻有『新光保全』字樣(如圖一所示),本公司無法銷售給第三者,所以要求貴公司應在終止採購前負責出清本公司庫存。」即不論係兩造合意終止、一方行使終止權、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事由,只要有足使契約合法消滅之事由發生,必然伴隨發生終止採購之效果,從而使終止採購之停止條件成就,並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發生被告應出清庫存之法律效力。

㈡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發生終止採購之效果,前述條止條件因而成就,被告應履行出清原告庫存之義務。而系爭產品庫存尚有73箱(每箱400組),共29,200組,以每組含稅單價33.6元計算,計981,120元(計算式:73×400×33.6=981,120),然經原告委由律師致函請求履約,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1,120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載,被告採購原告庫存產品之義務,附有被告主動終止採購之條件,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業以電話詢問原告續約事宜,經原告拒絕續約,並非被告終止採購,故前述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採購系爭庫存產品之義務,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單月庫存量之計算基準為前3個月之平均銷售量,而被告於109年度採購數量為0組,108年度為8,000組,若採8,000組計算基準,原告合理庫存量應為2,000至4,000組(計算式:8,000÷12×3=2,000;8,000÷12×6=4,000),故被告所負採購庫存產品義務,至多應以4,000組為限。縱依報價單所載:「本產品採用日本進口OKI磁簧管,進口交期4個月,生產期2個月,為避免供貨中斷,本公司必須事先備妥3-6個月庫存」,該3至6個月庫存量已將交貨期4個月、生產期2個月包含在內(計算式:4+2=6),原告主張之9至12個月庫存量與約定不符。且原告稱其於105年7月間製作量6萬餘組,已超過被告101、103、105、106、107、108年度之各年度總採購量,顯然不合理。況被告係因系爭產品存有阻抗太低之瑕疵,無法串連多組感知器,經常發生誤報增加被告經營成本,因此不得已減少採購。又被告就給付價金部分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起開始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兩造一年一約,並於109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附件1報價單為系爭契約的一部分(見卷第17-25頁)。

㈡系爭產品庫存尚有73箱,每箱400組,每組33.6元,共計981,12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1約定、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庫存價額981,120元,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109年1月1日簽訂,契約期限為1年,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自101年間開始買賣系爭產品,並一年一約簽訂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馮載華證述在卷(見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1頁)。證人馮載華另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總務部擔任專員,就系爭產品每年年底契約到期後,伊會通知廠商提供報價單,再將保價單及契約往上簽核,系爭產品下單是總務部負責,有需求單位提出請購需求,總務部提出簽呈,簽准後才會下訂單給廠商。伊於109年年底與原告的賴長煌連繫,請他提供報價單,賴長煌表示因為前一年沒有交易,不續約等情綦詳(見卷第140-141頁),且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提貨數量表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08年採購系爭產品8,000組,109年採購數量則為0,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8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提貨數量表可佐(見卷第93頁),被告不爭執該數量表之數額,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數量表之記載,被告於101年提貨數量為23,500組,102至107年每年提貨數量為123,800組、63,200組、75,000組、42,800組、12,000組、14,000組,且最後107至109年被告提貨數量逐年減少。

㈢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卷第21頁),而據證人馮載華之證述,兩造自101年起即簽訂系爭產品之契約,一年一約,然被告109年整年度均未下單採購,足見被告早於109年間即終止系爭產品之採購。又系爭契約之附件1即原告報價單載有:「貴公司應在終止採購前負責出清本公司庫存,理由如下:⒈本產品採用日本進口OKI磁簧管,進口交期4個月,生產期2個月,為避免供貨中斷,本公司必須事先備妥3~6個月庫存。」等語(見卷第25頁),被告雖抗辯109年底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續約,為原告所拒絕,故非被告終止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有依契約附件之報價單所載價格供貨之義務,並非實際下單採購契約,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與否並不影響被告自109年起即未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事實,應認被告自109年起即終止採購系爭產品。是依系爭契約附件1之報價單所載,被告已終止系爭產品之採購,應負責出清原告公司之庫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庫存產品之價金,即屬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附件1即原告報價單載有:「貴公司應在終止採購前負責出清本公司庫存,理由如下:⒈本產品採用日本進口OKI磁簧管,進口交期4個月,生產期2個月,為避免供貨中斷,本公司必須事先備妥3~6個月庫存。⒉因為本產品外觀刻有『新光保全』字樣,本公司無法銷售給第三者,所以要求貴公司應在終止採購前負責出清本公司庫存。」等語(見卷第25頁),然系爭契約第6條庫存約定:乙方(即原告)1個月之庫存量應依甲方前3個月之平均銷售量為準。乙方應備1個月之庫存量,如甲方需求量增加時,應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準備(見卷第17頁),則系爭契約報價單之記載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符,兩造間約定之庫存數量應為若干即有所疑。

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9年台上字第23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6年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品名、規格及價格如報價單(附件1),其中價格部分,合約期間如因市場變化或其他因素致價格變動時,甲乙雙方可另行議定之(如5%營業稅率調高時,甲方〈即被告〉應付含稅總價不變)。」第2條約定:「交貨日期:乙方(即原告)應於接獲甲方訂單後3日內,交貨於甲方總公司或甲方所指定之地點,運費由乙方負擔,如甲方訂購數量超過乙方1個月之庫存量時,須由乙方簽回訂單確認,超過部分除第6條約定外,依前述交貨日期延長10日交貨。」(見卷第17頁),與系爭契約第6條合併觀之,原告之供貨義務係以1個月之庫存量為準,而原告之1個月庫存量係依被告前3個月之平均銷售量為準,如被告之需求量增加,則應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準備,上開情形與原告於系爭契約報價單上所載之原告庫存量為3至6個月庫存已有不同。而依系爭契約附件1之報價單之作用而言,僅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產品品名、規格及價格,並無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可言,被告固不爭執依約其有負責出清原告公司庫存之義務,惟依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兩造並無以系爭契約附件1之報價單記載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有關於庫存量約定之意。而原告於報價單所載被告應在終止採購前負責出清原告庫存,僅在其理由陳述何以被告應負責出清其庫存,從而不能認為單以報價單之記載即變更系爭契約關於庫存量之約定,因此關於原告應備之庫存應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準。

㈥被告最後採購日期為108年12月,依其最後採購3年內之採購數量觀之,分別為12,000組、14,000組、8,000組,而被告抗辯以108年度全年度8,000組為計算基準,原告合理庫存量應為至多4,000組,觀諸被告最後3次採購量均為4,000組,且並無連續3個月下單採購之情形,依被告採購之情形,原告須一次給付被告4,000組之系爭產品,因此關於1個月之庫存量應以4,000組為準,而非最後3個月採購數量之平均值,始符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是應依4,000組計算原告1個月之庫存量,原告於請求134,400元(計算式:4,000×33.6=134,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在105年7月間,因考量進口零件交貨期為4個月、製作產品需2個月,及預留3至6個月安全庫存,故認為本次約需製作足供9到12個月提貨數量之產品,遂參考自105年7月起往前推算9個月及12個月之被告提貨數量總和,分別為52,800組及86,400組,取二者平均值69,600組作為參考標準,再參酌被告在101至104年分別提貨23,500組、123,800組、63,200組、75,000組,其中101、102年提貨數量相差逾100,000組,推測係因剛採用之磨合階段,提貨數量不穩定,參考價值不高,103、104年度提貨數量差異不大,且各月份提貨數量較穩定,可參考該兩年度提貨總量等情,決定該次製作6萬餘組,數量應屬合理,嗣於契約屆滿猶有29,200組庫存,係因被告怠於提貨,自105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僅提貨34,000組所致等語。然原告所稱其製作6萬餘組之事由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庫存無關,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有之庫存量義務,如原告未簽回訂單,被告亦無懲罰性違約金可取得,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如甲方訂購數量超過乙方1個月之庫存量時,須由乙方簽回訂單確認,超過部分除第6條約定外,依前述交貨日期延長10日交貨」、「…惟因可歸責甲方之因素,不適用本罰則」等語即明(見卷第17-19頁)。再者綜觀系爭契約全部,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每年度應採購之最低數量,從而原告以其於105年製作商品時即決定製作6萬餘組之數量而主張被告應全數購買該數量之庫存,並無理由,被告並不因原告前開商業上之決定而負有契約義務。原告雖主張其庫存量29,200組為合理,然未提出其主張之契約依據,自不可採。

㈧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一方當事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當係雙方間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有互有發生債務,且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為之。經查,被告因系爭契約附件1之報價單須給付原告4,000組系爭產品之金額,原告自應將該4,000組系爭產品交付被告,被告給付價金與原告交付貨物間,乃具對價性及履行上牽連關係,自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將系爭產品4,000組交付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原告交付系爭產品4,000組與被告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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