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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告
世貿花坊
兼法定代理人
林茂雄
被告
許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貿花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邀同被告林茂雄、許寶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5日繳款,利息則以定儲利率指數加35.16碼(每碼為0.2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並已分2筆金額貸放52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及208萬元(帳號:0000-00000號)撥入被告世貿花坊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中。詎被告世貿花坊就上開2筆款項均僅繳付至110年3月2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合計117萬6,330元(計算式:23萬5,268元+94萬1,062元=117萬6,330元),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⑴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世貿花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自110年3月26日起,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0.84%)加35.16碼(每碼0.25%),合計為週年利率9.63%(計算式:0.84%+35.16×0.25%=9.6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次月應繳款日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林茂雄、許寶秀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世貿花坊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帳卡資料查詢單、原告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世貿花坊、林茂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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