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萬蓓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 原 告 萬蓓琳 郭程元 被 告 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職權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至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事件受理,原告並為被告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選任陳信至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 案並已於111年1月11日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核定陳信至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陳信至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相對較低及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等情,爰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