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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新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政
被告
旭麗國際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浚和
訴訟代理人
宋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支票三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支票到期卻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三紙支票是借給訴外人謙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程公司),謙程公司稱要拿支票去標工程,之後會將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善意相信謙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號碼RX0000000、RX0000000、RX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5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而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借予謙程公司參加標案所用,謙程公司承諾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兩造非系爭支票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自不以兩造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為必要;且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並已具備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支票,本於票據之文義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則被告依此為由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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