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翔維、樺辰實業有限公司、黃允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8號 原 告 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翔維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樺辰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法 定代理人 黃允貞 訴 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點肆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點肆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翔維(下逕稱姓名)從事國際貿易多年,與紐西蘭商TGV Limited(下稱TGV公司)因有業務往來因而建立信任關係。民國109年起COVID-19疫情蔓延全球,TGV公司向張翔維表示有口罩需求,又因張翔維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允貞在大陸發展多年,故與其合作,由張翔維負責與TGV公司交涉,黃允貞負責在中國大陸尋找製造口罩之廠商,並約定被告銷售口罩單片毛利0.24美元,由張翔維分得佣金0.16美元(下稱系爭佣金契約)。嗣TGV公司於109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0000000片口罩(下稱系爭訂單),約定出貨至英國、印尼及馬來西亞,惟因被告無法準時取得可出口英國之CE證書,致僅出貨至印尼及馬來西亞。系爭佣金契約既約定被告每接到一個口罩訂單,張翔維均可分得佣金0.16美元,則張翔維應可請求按系爭訂單預定數量計算之佣金530,688美元(0000000x0.16=530688),惟基於商業夥伴之合作情誼,僅以被告開立商業發票所載數額230,626.00美元為請求之佣金數額,扣除被告已付111,849.53美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18,776.47美元。退步言之,倘認為系爭佣金契約存在於原告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尹利公司)與被告間,則被告亦應向騏尹利公司給付上開佣金。為此依系爭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㈠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張翔維118,776.47美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㈡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騏尹利公司118,776.47美元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佣金契約係存在騏尹利公司與伊之間,張翔維僅係騏尹利公司之負責人,非系爭佣金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佣金。又系爭訂單出貨印尼、馬來西亞部分,雖貨款1,232,064美元,應付佣金158,976美元,惟兩造曾協議,以訴外人KAB公司對伊積欠口罩貨款47,126.47美元(分別出貨 美國、紐澳,下稱美國單、紐澳單),用以扣抵部分之應付 佣金,伊已依協議將扣抵後之餘款111,849.53美元匯付騏尹利公司,雙方佣金即已完全結清。況系爭佣金契約係約定以毛利為基礎,無利潤即無佣金,伊因系爭訂單出貨英國部分遭取消,致口罩庫存無法消化而虧損,毫無獲利可言,騏尹利公司又如何能就系爭訂單請求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介紹TGV公司向被告訂購口罩如系爭訂單所示,約定訂購 口罩0000000片並出貨至英國、印馬,每片單價1.24美元, 總貨款4,112,832美元,TGV公司已給付被告貨款(訂金)2,056,416美元。 ㈡被告就系爭訂單口罩每片成本1美元,可獲毛利為每片0.24美 元。 ㈢就系爭訂單,騏尹利公司負責人張翔維與被告訂有口罩佣金契約(關於張翔維係個人或代表騏尹利公司與被告成立佣金 契約,兩造有爭執),約定被告就每片毛利0.24美元,應給 付佣金0.16美元。 ㈣被告出貨至印馬之口罩計993600片(印尼604800片、馬來西亞 388800片),該部分貨款總額為1,232,064美元。被告就上開出貨之毛利為238,464美元,應付佣金158,976美元,被告已付111,849.53美元,匯款至騏尹利公司帳戶。 四、原告先位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佣金118,776.47美元予張翔維、備位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佣金予騏尹利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口罩佣金之商業發票寄給張翔維,且針對系爭訂單之相關電子郵件,張翔維皆以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而非以騏尹利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聯繫,足可認系爭佣金契約存在於張翔維與被告間云云,並提出商業發票及電子郵件為據(本院卷㈠第51頁、第113至133頁)。然查,被告所開立口罩佣金之商業發票,其對象記載為「騏尹利公司/張 翔維」,而非僅張翔維,此觀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即明。佐以張翔維為騏尹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具有代理公司處理佣金交易及收受交易文件之權能,當無從僅因商業發票記載其對象為「騏尹利公司/張翔維」,即認係張翔維與被 告為佣金交易。況被告係將部分口罩佣金111,849.53美元匯付於騏尹利公司帳戶,而非給付張翔維,乃為兩造所不爭( 不爭執第㈣點),實難認張翔維確為系爭佣金契約之當事人。 至原告固以前開電子郵件為據,主張張翔維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騏尹利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云云。然原告所舉電子郵件內容中,皆未記載張翔維以個人身分與被告進行系爭佣金之交易,無從據此認定張翔維為系爭佣金契約之當事人。況張翔維曾於109年5月29日使用騏尹利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討論系爭佣金金額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211頁),尤難認張翔維係自己與被告成立系爭佣金契約。依上所述,原告所舉商業發票、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佣金契約成立於張翔維與被告之間。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佣金予張翔維云云,即無足採。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備位訴訟主張騏尹利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佣金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雙方係約定被告每接到一個口罩訂單,騏尹利公司即可分得0.16美元佣金,即被告應按系爭訂單之預定數量0000000片、每片佣金0.16美元計付佣金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爭點整理結果,兩造就系爭訂單口罩每片可獲毛利為0.24美元,及騏尹利公司與被告係約定「被告就每片毛利0.24美元,應給付佣金0.16美元」等情,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㈢ 點)。就上開佣金協議之內容觀之,雙方締約真意應著重於 毛利之分配,無從逕認騏尹利公司僅需為被告介紹成立訂單,無論訂單是否完成皆按「訂單預定之數量」計算佣金。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訂單之預定數量計付佣金云云,難認與雙方締約真意相符,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開立商業發票記載佣金數額230,626.00美元云云,並以前開商業發票為證。然查,該商業發票記載之佣金數額,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訂單佣金數額530,688美元(0000000x0.16),及兩造不爭執出貨印尼、馬來西亞之佣金數 額158,976美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皆有不符,被告是否因 系爭佣金契約之約定內容開立上開商業發票,已非無疑。且被告抗辯該商業發票係為配合原告作帳而開立等情,核與張翔維於109年5月29日電子郵件中記載「Hi Jenny(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請妳幫忙發一個Union Success(即被告)抬頭的文件確認我們的總傭金/已付傭金金額/未付傭金金額。『我們會計師需要作帳用』」等語尚屬相符(本院卷㈠第275頁), 非全無可採。自難僅憑前開商業發票認定被告實際依約應付之佣金。 ⒊綜上所述,依騏尹利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佣金契約協議內容,雙方締約真意應著重於毛利之分配,是被告應就系爭訂單出貨部分,給付佣金予騏尹利公司。查被告就系爭訂單,已出貨印尼、馬來西亞計993600片(印尼604800片、馬來西亞388800片),該部分貨款總額1,232,064美元,及被告就上開 出貨之毛利為238,464美元,應付佣金158,976美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此外,被告就出貨英國部分,有少量試單,貨款為17,856美元等情,亦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就該部分,被告亦經給付佣金2,304美元(17,856/1.24x0.16)。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佣金111,849.53 美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佣金49,430.47美元(158976+0000-000000.53)。 ⒋被告另抗辯:兩造協議以訴外人KAB公司對被告積欠之美國單 、紐澳單口罩貨款47,126.47美元,扣抵部分之應付佣金云 云,固提出美國單、紐澳單請款發票,及電子郵件為據(本 院卷㈠第271、281頁)。然關於美國單、紐澳單之訂單,乃屬 訴外人KAB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對抗契約外 之第三人,而觀諸被告所舉之請款發票,並未記載兩造有何扣抵貨款之內容(本院卷㈠第281頁);被告所舉電子郵件,則 係由被告員工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內部郵件,且係在原告本件提起訴訟後之111年1月21日所寄發(本院卷㈠第271頁),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被告就其抗辯兩造曾 協議以前開KAB公司貨款抵扣佣金云云,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所,所辯自難採信。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訂單出貨英國部分遭取消,致伊無法消化庫存而受鉅額虧損,毫無利潤云云,然關於系爭訂單出貨英國部分,乃屬系爭訂單之當事人即被告與TGV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無從以之對抗契約外 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以其因TGV公司停止進貨英國致無任 何利潤為由,拒絕給付佣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系爭佣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佣金予張翔維,為無理由。備位訴訟依系爭佣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騏尹利公司49,430.47美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8日起(簽收註記附於本院卷㈠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騏尹利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