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整合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9號 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喆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原 告 成果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 一 人 洪宜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勇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整合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宗安、鄒文通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與被告簽立開發整合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由被告委託 謝宗安、鄒文通兜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 0地號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簽立合建契 約,謝宗安、鄒文通至104年6月30日止,則已完成整合近80%土地。嗣被告要求謝宗安、鄒文通以公司名義申請開發整合費用,原告成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喆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喆宇公司)即於109年9月5日,與被告簽 立與A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之整合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復於109年12月9日作成萬華區直興段合建案開發整合費請款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被告已依系爭備忘錄給付第一、二期款,惟於110年8月10日住戶搬遷拆屋完畢後,拒絕給付第三期款,爰依B協議書、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 付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4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B協議書僅係為稅務上節稅而簽立 ,非實質整合協議,故B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應屬無效,雙方法律關係應依謝宗安、鄒文通與被告簽立之A協議書定之。而依A協議書、訴外人鄭光淙與鄒文通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黃奇峰 於104年5月15日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增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被告已分別給付鄭光淙、黃奇峰200萬元、66 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266萬元。縱認B協議書為有效,且原告為契約當事人,B協議書與A協議書亦具債之同一性,謝宗安、鄒文通未依A協議書完成整合系爭土地面 積之60%,因而作成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與A協議書即具 債之同一性,鄒文通與謝宗安違反系爭備忘錄,則依A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承諾書,自應扣除266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關於本事件之時間表,請參見附件): ㈠、鄭光淙與鄒文通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 第103 頁)。 ㈡、謝宗安、鄒文通於103年1月22日與被告簽立A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25至29、109至111頁)。 ㈢、黃奇峰於104年5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簽約完成時,被告給付黃奇峰簽約金66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㈣、鄒文通於106年6月27日設立登記為成果公司負責人,謝宗安則於109年8月21日設立登記為喆宇公司負責人(見個資卷)。 ㈤、兩造於109年9月5日簽立與A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之B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㈥、謝宗安、鄒文通與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作成系爭備忘錄,而謝宗安當時為喆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鄒文通當時為成果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㈦、被告已依系爭備忘錄,於110年1月15日分別給付喆宇公司、成果公司第一期款287萬元、187萬元;復於同年3月29日、 同年3月30日,分別給付成果公司、喆宇公司第二期款187萬元、287萬元,合計各給付喆宇公司574萬元、成果公司374 萬元,共給付原告948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㈧、系爭土地已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整合,並就超過「完成整合之土地面積」60%以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簽立合建契約。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B協議書、系爭備忘錄決議五之3,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475萬元? ㈠、原告得否依B協議書為請求?(B協議書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備忘錄決議五之3為請求?(系爭備忘錄之契 約當事人為「原告」或「鄒文通、謝宗安」?) 五、本院之判斷: ㈠、B協議書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不得依B協議書請求: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都市 更新合建整合,鄒文通、謝宗安前於103年1月22日與被告簽立A協議書,約定由鄒文通、謝宗安負責系爭土地之整合開 發,鄒文通、謝宗安復分別於106年6月27日、109年8月21日分別登記為成果公司、喆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09年9月5日 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與A協議書內容相同之B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㈣、㈤),鄒文通、謝宗 安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B協議書係為開立發票報稅之目的而 簽立(見本院卷第276、2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經理陳志棟、被告前副理陳紘章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5、300頁),足見B協議書確係因報稅目的而由鄒文通、謝宗安個人 改為原告公司名義簽立無疑。 2.此觀諸B協議書第2條第3、4款,分別載明於103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前,與訴外人丁森二、黃奇峰簽約並信託完成 ;於103年12月31日前,與訴外人簡江月琴完成整合,作為 給付激勵獎金之要件,以及第5條明載B協議書終止日為104 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明顯與B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109年9月5日不合(見本院卷第239頁),益見B協 議書僅具有契約之形式,兩造實際上無依約履行之真意,則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B 協議書,依上開規定,兩造就B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 無效,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合建整合,應依鄒文通、謝宗安與被告簽立之A協議書辦理。 3.原告雖主張B協議書隱藏兩造合意將A協議書之整合結果歸屬於原告云云,並以被告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為據。惟鄒文通、謝宗安係因報稅目的而由個人改為原告公司名義簽立B 協議書,已如前述,為實際達到節稅目的,鄒文通、謝宗安與被告約定向原告公司清償整合費用,尚屬合理,亦符合民法第310條第1款所定向第三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而有清償效力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有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之意,難認有據。是以,B協議書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B協議書對被告為請求。 ㈡、系爭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為鄒文通、謝宗安,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決議五之3為請求: 1.稽之系爭備忘錄參、決議五之3載明:「五、雙方誠意協商 ,同意除前製作業費用外,餘之開發整合費用以95%計算後,按整合協議書內約定申請之。其付款方式如下:…3.住戶搬遷拆屋完成日支付支付1/3」。另按,系爭備忘錄壹、討 論事項一、二分別記載:「一、直興段合建案開發整合費請款方式討論。二、雙方就開發整合協議書內第3條第2款:『… 新建物乙方分配超過50%時;就超過50%部分,由甲、乙雙方 對半分配。』之協商」、參、決議一載明:「雙方協議以公司名義申請本案開發整合費用,並以適當會計科目開立發票申請之」(見本院卷第227頁)。 2.又系爭備忘錄載明甲方代表人員為「謝宗安、鄒文通」,乙方代表人員為「陳志棟、陳紘章」(見本院卷第227頁), 而兩造就系爭備忘錄所載乙方係被告並未爭執,僅爭執甲方為「原告」或「謝宗安、鄒文通」,以及系爭備忘錄協商之標的為「A協議書」或「B協議書」。參以B協議書係兩造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業如前述,B協議書 自無從作為系爭備忘錄之協商標的;況依前述系爭備忘錄參、決議一所載雙方協議以公司名義申請開發整合費用之內容,對照本院前述認定鄒文通、謝宗安因報稅目的,由個人改為原告公司名義簽立B協議書,更可見系爭備忘錄之契約當 事人確為「鄒文通、謝宗安」與「被告」。原告既非系爭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其依系爭備忘錄決議五、3對被告為請 求,自無理由。 六、結論: B協議書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另 系爭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則係「鄒文通、謝宗安」與「被告」,而非兩造。從而,原告依B協議書、系爭備忘錄決議五 、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