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6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鄭丞傑
- 訴訟代理人
- 郭育齊
- 訴訟代理人
- 呂震霖
- 被告
- 元氣升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 被告
- 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
蕭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為被告鄭佳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鄭佳玲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柏榮為其之破產管理人,是本件訴訟依法應由黃柏榮律師承受訴訟。然黃柏榮律師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即黃柏榮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