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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被告
元氣升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告
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

蕭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蕭啟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蕭啟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由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蕭啟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蕭啟成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蕭啟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蕭啟成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佳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12號裁定選任黃柏榮律師為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因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及原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111年5月5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是本件爰列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為被告。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升公司)之董事長即鄭佳玲因遭宣告破產而當然解任,法定代理權消滅,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黃柏榮律師為被告元氣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黃柏榮律師遂於111年5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本院已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面告被告元氣升公司、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雖嗣後被告元氣升公司、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56條規定,已生送達同一效力),被告蕭啟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元氣升公司、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氣升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1日,邀同鄭佳玲、被告蕭啟成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84,0.84+2.91=3.75)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氣升公司自110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告元氣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98萬28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元氣升公司又於109年4月1日,邀同鄭佳玲、被告蕭啟成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連帶保證書及借據,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84,0.84+2.91=3.75)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氣升公司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告元氣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196萬96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㈢鄭佳玲、被告蕭啟成既為被告元氣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元氣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2,817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9,605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氣升公司陳述: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辯稱:鄭佳玲已經破產宣告,原告起訴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啟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就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部分: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申報、順序、比例,就破產財團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之規定,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元氣升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而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鄭佳玲於110年8月31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原告對鄭佳玲之前開連帶保證債權,係發生於鄭佳玲破產宣告前,自屬破產債權,且並無別除權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對鄭佳玲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起訴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對該債務為給付,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元氣升公司、蕭啟成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元氣升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已陳述不爭執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氣升公司、蕭啟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元氣升公司、蕭啟成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304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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