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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73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張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信國、周林秀鳳、陳錦足、陳秀貴、張美慧、張秀蘭、張智欽、祭祀公業張逢進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信國、周林秀鳳、陳錦足、陳秀貴、張美慧、張秀蘭、張智欽對於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主張其等各自就系爭公業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依系爭公業不動產登記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所載,系爭公業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38筆,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3頁),則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合計為245,844,000元(計算式:4,500元×總面積54,632平方公尺=245,844,000元)。再依張信國、周林秀鳳、張美慧、張秀蘭、張智欽等人所陳報其等各自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見本院卷三第57至77頁),可知張信國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336,周林秀鳳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4/100,張美慧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1050,張秀蘭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1050,張智欽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28,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附表一所載依系爭公業97年派下員名冊所為補償金分割分配表,陳錦足主張之派下權比例應為1/28(計算式:1/7×1/8×1/8=1/448),陳秀貴主張之派下權比例應為1/3150(計算式:1/7×1/90×1/5=1/315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72,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64,384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公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區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三小段 147 944 2  148 4537 3  151 327 4  152 222 5  153 1834 6  154 5176 7  157 1955 8 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 434 1387 9  434-2 48 10  435 3 11  437 3 12  438 765 13  439 262 14  440 254 15  441 1053 16  474 11138 17  476 5699 18  479 7 19  481 562 20  483 735 21  484 64 22  485 5 23  486 10 24  487 295 25  488 610 26  488-2 8 27  489 1364 28  490 2095 29  491 169 30  492 90 31  493 23 32  494 351 33  495 3176 34  496 3866 35  498 4 36  500 183 37  501 1538 38  502 3870 總面積   54632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
編號 被告姓名 主張派下權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張信國 1/336 245,844,000÷336=731,679 2 周林秀鳳 4/100 245,844,000÷25=9,833,760 3 陳錦足 1/28 245,844,000÷28=8,780,143 4 陳秀貴 1/3150 245,844,000÷3150=78,046 5 張美慧 1/1050 245,844,000÷1050=234,137 6 張秀蘭 1/1050 245,844,000÷1050=234,137 7 張智欽 1/28 245,844,000÷28=8,780,143 合計   28,672,04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7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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