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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

共有物分割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上訴人
張慧潔(即張銘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慧玲(即張銘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信國

張智欽

張福壽

張月娥

張勝

張美慧(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櫻(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興雄(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興源(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興添(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嘉(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茜(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琇(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於11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前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63頁至第6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乙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73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共有物分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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