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2號 原 告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安琪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王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 持股比例約為17.08%。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收受被告 寄發「110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 )及議程、條文對照表等附件,通知將於110年9月15日上午召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稱該日將進 行「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兩項議案。詎被告於110 年9月15日開會當日,當場發給股東常會議事單、營業報告 書、盈虧撥補表等文件,驟然宣布將針對原開會通知書、議程均未列載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109年財務報表」、「109年度虧損撥補」等案提請股東進行表決、承認,且 於「改選董、監事」議案中,將本應視同廢票(無效票)之選票擅自認定為有效,而計入特定被選舉人所得之選舉權數。又被告及其監察人均明知當日出席、參與表決之股東即訴外人九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立公司)非被告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竟仍由訴外人朱莉莉(下以姓名稱之)偽充為九立公司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就全部議案進行表決,均已致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嚴重違法。 ㈡原告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已就全部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更於各決議討論及表決時提出諸多反對意見,絕無被告所稱原告未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始任意翻覆決議影響法律秩序安定云云,況且異議並無明定之方式,亦無須表明具體理由,僅須使人知悉就某事項有所爭執或反對即為已足,是依原告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整體發言,顯已對系爭股東常會全部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無訛。 ㈢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臨時要求原告議決開會通知書所無記載之事項,包括:⒈報告及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 、⒉報告及承認「109年度財務報表」、⒊報告及承認「109年 度虧損撥補案」等議案,已致原告無從事先查閱、確認被告之財務或業務狀況,而事先於開會前預作準備或評估,未能充分考慮原告表決權行使之方向,無異剝奪原告出席股東會能適時發表意見之權利,更致在場股東無法獲充分時間思考而正確的行使表決權,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是以上開議案之召集程序顯有重大違法、影響決議之情形,應予撤銷。 ㈣系爭股東常會擬選任董事3名,是每一股東至多得行使其持有 每股份乘以3之選舉權數,而股東即訴外人閎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閎常公司)持有被告1,000,000股,依公司法 及董事選舉票規定,選舉董事至多僅能行使3,000,000選舉 權數,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詎閎常公司竟對董事候選人即訴外人張麗美、張麗華、朱寶麒(下各以姓名稱之)三人分別投下3,000,000選舉權數,總計行使高達9,000,000選舉權數,閎常公司選舉董事已逾其法定選舉權數,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其該次投入選舉董事票自應認係廢票(無效票)而不得計入任一被選舉人所得之選舉權數,惟被告竟稱「該選票有效」、「符合法定範圍內之選舉權數得計入第一序位候選人之得票」云云,致投票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顯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該「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㈤九立公司前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1,500,000股權,惟朱莉莉 業於110年7月10日與九立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高禎祥(下以姓名稱之)協助辦理九立公司、朱莉莉間之股權轉讓,且被告早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期間(即110 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前,即知九立公司非被告股東,已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但被告仍協助渠等完成該次簽約、價金之交付及股份轉讓之程序,被告均知上情卻仍允許九立公司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故系爭股東常會全部議案之決議方法應係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㈥並聲明: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上午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0號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開會通知書上雖未記載議案包括報告及承認:⒈「109年 度營業報告書」、⒉「109年度財務報表」、⒊「109年度虧損 撥補案」等三事項,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立白(下以姓名稱 之)本就對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系爭開會通 知書已清楚載明為「股東常會」,陳立白身為兩造公司之負責人,豈會不知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等公司之表冊,於年度股東常會時必將報告並進行表決之理,況原告已於110年9月1日發函被告明確表示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年度股東常會須承認上開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等情,益徵原告清楚知悉上情。至原告指稱因系爭開會通知書上未記載報告及承認上開表冊等議案,而無法事先準備云云,亦屬無理由,蓋於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須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分發給各股東,易言之,在股東常會開會前,公司只會寄送各股東開會通知及議程,並不會連同前揭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寄送予股東,原告不應不知此項規定,是其此部分主張,殊違常理。 ㈡又系爭股東常會報告及承認:⒈「109年度營業報告書」、⒉「 109年度財務報表」、⒊「109年度虧損撥補案」等議案,原告當場可直接提案或臨時動議要求停止該等議案之表決,甚且可當場要求自該次議程中,剔除該等議案,況原告當天所指派出席之5名代表中,有2位為律師,自應擅長公司法,且當天會議皆由該2位律師代表發言,豈會不知如何提出臨時 動議或要求停止該等議案之表決之理。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天,不僅參與討論並要求更正承認表冊之順序,亦向被告之主辦會計提問財務報表問題,更參與該等議案之表決程序,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可憑。是以原告既已就該等議案進行實質討論並行使表決權,並未要求停止或剔除該等議案之討論表決,即表示原告應已同意、認可系爭開會通知書 上依法應有而漏載之報告及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列入系爭股東常會之議程,至為灼然,且其他與會股東俱無異議,則就系爭開會通知書之漏載,應已補正。 ㈢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可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故縱使本件系爭開會通知書未載明承認及表決:⒈「109年度營業報告書」、⒉「109 年度財務報表」、⒊「109年度虧損撥補案」等議案之內容, 而有違反之事實,然該項事實之違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亦無影響。 ㈣系爭股東常會董事選舉係將所有董事候選人列載於同一張投票單上,每位股東都有一張投票單,由股東在候選人姓名後填入選舉權數,於計票時發現閎常公司股東之投票單上記載「1.候選人張麗美3,000,000權、2.候選人張麗華3,000,000權、3.候選人朱寶麒3,000,000權」之文字,由於閎常公司 之有效選舉權數僅3,000,000權,因此系爭股東常會主席責 成司儀宣布閎常公司之選舉權數,僅選舉候選人張麗美之選舉權數3,000,000權有效,其餘部分無效,有該次股東會議 事錄可查,並無原告所稱閎常公司行使9,000,000選舉權數 均有效之情事,故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原告據此主張該次董監事選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實屬無稽。 ㈤被告並未派員協助九立公司及朱莉莉間處理股權讓與事宜,對於渠等間之股權轉讓,被告未獲通知,於寄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時,因九立公司仍係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自應通知九立公司出席股東會,並無違法,是原告稱被告全憑己意決定何人參加股東會云云,全是攀誣虛捏之詞。復因九立公司係委託朱莉莉代理出席該次股東常會,縱九立公司已將股權轉讓予朱莉莉,嗣並委託朱莉莉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權及參與表決,因朱莉莉已受讓取得九立公司之股權,則由實質權利人之朱莉莉參與股東會議及表決,於讓與人九立公司及兩造權益,並不發生損害。九立公司既已將股權讓予朱莉莉,且授權朱莉莉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顯然渠等已有協議,自不可能事後再對朱莉莉所為之代理行為及表決行為表示異議,縱認被告不應寄發通知予九立公司出席股東常會,惟因朱莉莉為實質權利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縱認有所違反,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亦無實質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 持股比例約為17.08%。 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於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1 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就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包括有:⒈報告及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⒉報告及承 認「109年度財務報表」、⒊報告及承認「109年度虧損撥補案」、⒋修改章程議案、⒌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嗣於系爭 股東常會改選張麗美、張麗華、朱寶麒為董事及訴外人高禎祥為監察人(下合稱系爭議案,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㈢系爭開會通知書並未記載之議案,包括報告及承認:⒈「109 年度營業報告書」、⒉「109年度財務報表」、⒊「109年度虧 損撥補案」。 ㈣原告委託其本件訴訟代理人吳佳蓉律師、鍾安琪律師及訴外人李增華、李怡倩、林婉菁等5人,代理出席被告系爭股東 常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㈤閎常公司為被告股東,持股1,000,000股,其係委託朱寶麒代 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其股東權,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時,所得行使之選舉權數為3,000,000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被告發給「股東常會議事單」、營業報告書、盈虧撥補表等文件,驟然宣布將針對原開會通知書、議程均未列載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109年財務報表」、「109年度虧損撥補」等案提請股東進行表 決、承認,且於「改選董、監事」議案中,將本應視同廢票(無效票)之選票擅自認定為有效,而計入特定被選舉人所得之選舉權數;又被告明知當日出席、參與表決之九立公司非被告股東,已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竟仍由朱莉莉偽充為九立公司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就股東常會全部議案進行表決,均已致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嚴重違法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當場就系爭議案提出具有關連性之異議理由?㈡系爭股東常會改選張麗美為被告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若是,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董事選舉之決議無影響?㈢九立公司委由朱莉莉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參與表決,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若是,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議案之決議無影響?㈣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若是,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上開決議無影響?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議 案之決議,是否當場就系爭議案提出具有關連性之異議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即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73年台上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固曾表示「....本股東對於本次召集程序、議案、決議方法均表示異議....」等語,並有被告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上開表示是否係指摘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如何違反法令,均不無疑義。再觀以原告於議案⒈「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 」討論及表決時,僅就營業報告書之會計師印章提出質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於議案⒉「承認109年度財務報表」討 論及表決時,當場僅就財務報表之實質內容(例如應收帳款 、存貨等認列)提出疑問(見本院卷一第34頁)、於議案⒊「承認109年度虧損撥補案」討論及表決時,因尚未通過財 務報表承認案,僅就議案⒉、⒊之表決順序認有違法,表示不 應提出表決(見本院卷一第33頁)、⒋修改章程議案時稱無修改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6頁)、⒌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亦提名候選人即訴外人李增華、林婉菁(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主席裁決表決時亦參與表決,難謂原告確有依民法第56條規定,表明或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不合法且具關連性之異議理由,堪以認定。稽此,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 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議案 之決議,即難認可採。 ㈡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改選張麗美為被告董事之決議部分,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若是,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上開董事選舉之決議無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擬選任董事3名,則每一股東至多得 行使其持有每股份乘以3之選舉權數,而股東閎常公司持有 被告1,000,000股,依公司法及董事選舉票之規定,其當日 選舉董事至多僅能行使3,000,000之選舉權數,得集中選舉 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詎閎常公司竟對董事候選人張麗美、張麗華、朱寶麒三人分別投下3,000,000選舉權,總計行使 高達9,000,000選舉權數,閎常公司選舉董事已逾其法定選 舉權數一節;經查,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選舉,係將所有董事候選人列載於同一張投票單,每位股東都有一張投票單,由股東在候選人姓名後填入選舉權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雖於投票當時計票有失誤,但經系爭股東常會主席更正後,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上記載並計算正確,並由張麗美當選為被告董事,此有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故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堪以認定。 ㈢九立公司委由朱莉莉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參與表決,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若是,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議案之決議無影響?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前 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當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及參與表決之九立公司已非被告股東,已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竟仍由朱莉莉偽充九立公司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就全部議案進行表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有重大違法一節,並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依九立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函覆本院有關其與朱莉莉間股權讓與事宜,已明確表示其與朱莉莉間之股權讓與係於110年7月10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約定於同年8 月26日完成款項交付,於款項交付後讓與股權,並未通知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參以九立公司、朱莉莉因 股權轉讓,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期間(即閉鎖期間)為110年8月17日至9月15日,而九立公司與朱莉莉間轉讓股 權之時間為110年8月26日,係系爭股東常會之閉鎖期間,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無法變更股東名簿、辦理過戶,足認九立公司仍係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被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之規定,按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系爭股東常會之 開會通知予九立公司,應無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㈣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若是,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上開決議無影響? ⒈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定有明文。又觀公司法第189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為兼 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股東會決議縱有得撤銷事由,亦需衡酌股東會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及對股東會決議有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包括九立公司在內之股東出席率達100%,經出席股東持股82.92%之同意決議通過包括: ⒈報告及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⒉報告及承認「109年 度財務報表」、⒊報告及承認「109年度虧損撥補案」、⒋修 改章程議案、⒌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業如前述。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並指派吳佳蓉律師、鍾安琪律師、李增華、李怡倩、林婉菁5名代表 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被告應無不當 禁止股東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情形,且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被告業已更正議程內容,將報告及承認109年度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議案列入議程,且將上開文件分發予股東審閱,讓股東逐一表示意見,原告於議案⒈「承認1 09年度營業報告書」、議案⒉「承認109年度財務報表」、議 案⒊「承認109年度虧損撥補案」討論及表決時,均未見反對 被告將上開3議案列入議程,復未見原告針對議案提出具關 連性內容並要求提付討論之異議,於議案⒋修改章程議案、議案⒌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於會議主席裁決表決時,亦經原告參與表決,被告亦同時予原告充分表示意見後始進行表決,堪認原告行使表決權並未遭受阻礙。佐以原告持股比例僅17.08%,而上開議案業經出席股東持股比例82.92%同意通 過,扣除原告持股比例17.08%,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仍屬三分 之二以上表決權數通過,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則原告之表決權顯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足見原告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權益並未遭受侵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始符公允。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 股東常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