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吳雅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5號 原 告 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為牌照號碼RAM-1037號及RAM-103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二台車輛)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台車輛等語。然查,依據原 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北簡卷第19頁),與其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原告公司統一編號相同(北簡卷第23至31頁);再經本院查詢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北簡卷第65至72頁、訴字卷第11至16頁),被告公司實為原告公司之原名。故本件被告公司實為原告公司之前身,兩造法人身分係屬同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動產,並無訟爭性,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