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李冠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冠霖 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冠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李冠霖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邀同李冠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分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二筆),借款期間均為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止共三十六個月,利息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應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就其中一百萬元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六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一一0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其中七十五萬元借款亦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公司、李冠霖連帶如數清償。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於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與李冠霖連帶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關於李冠霖部分,仍須以李冠霖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李冠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一0年九月十日即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甚明,揆諸上開法條,李冠霖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關於李冠霖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至被告公司部分之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