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凱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吳孟釗、簡建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41號 原 告 凱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釗 被 告 簡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之,而前開裁定已於110年9月15日送達原 告等情,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