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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黃品睿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彭郁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就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亦為公司法第380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倘外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等情形,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1534號函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外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732047720號函廢止認許在案後,經本院依聲請選派程光儀律師為其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8號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在我國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清算人為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57分07秒,以網路郵局轉帳時,因操作不慎而誤將其所有在旗山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該筆不當得利之款項60萬元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對原告所為主張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含封面及內頁)、手機行動轉帳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0年10月29日南門營密字第11000039931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表示認諾(詳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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