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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高千羚
被告
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彬
被告
薛美紅
被告
張清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日公司)、薛美紅、張清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日公司於108年4月30日邀同被告薛美紅、張清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得循環動用之營運週轉金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循環動用期限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用期間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時本金一次清償。前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35,109年8月1日以後公布之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為百分之0.845,加計百分之2.135後為百分之2.98。又原告以被告祥日公司存款計4萬2,851元,沖抵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利息4,164元(110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2日)、部分本金3萬8,687元,尚積欠部分本金56萬1,313元、利息367元、違約金342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另以被告祥日公司存款計17萬1,402元,沖抵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利息1萬6,655元(110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2日)、部分本金15萬4,747元,尚積欠部分本金224萬5,253元、利息1,469元、違約金1,365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祥日公司已於110年4月7日登記解散,依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業於110年4月21日援引前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均已到期,迭經催理,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薛美紅、張清松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14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因被告祥日公司已聲請破產,故無法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收款項帳資料、祥日公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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