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70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偉
- 被告
- 倉碩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美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倉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倉碩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邀被告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共同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約定倉碩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惟須一次動用完成。嗣昌隆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向伊動用借款2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每個月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本息攤還日為109年7月29日,利息依週年利率2%(依債權人公告指數利率加1.21%)計,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另應自逾期日起至實際償付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倉碩公司自110年5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0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美玉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倉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務明細、票據信用查詢資料、連帶保證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53頁及本院卷第9至53頁、第73至7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倉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倉碩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四、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黃美玉為被告倉碩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美玉應就被告倉碩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