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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吟濃律師
被告
顧振豪
被告
李沛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顧振豪於民國96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並於數年前由原告與被告顧振豪於宜蘭縣員山鄉購地建屋,因尚未完工,故全家搬遷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1租屋生活,被告顧振豪任職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所長,工作地點在臺北,卻經常藉故不歸,嗣經原告意外發現家中車輛行車紀錄器中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期間,有被告2人談話內容,並彼此互稱老公、老婆,於車上有親吻、擁抱等親密接觸,對話內容曖昧、腥羶,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衡酌兩造之名下財產、薪資所得與學經歷,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致之精神痛苦程度,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婚前已辭去工作,並非婚後為懷孕等事由辭職,且原告婚後對被告顧振豪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美富顯露不尊重之狀況,並於陳美富生罹癌治療期間仍未盡為人媳之責照料其生活起居,甚至對僱請照顧陳美富之外傭當作私人幫傭使用,且原告亦未感念家中部分開銷乃陳美富累積之房產收入來維持,被告顧振豪係於陳美富過世後始查知上情,使被告顧振豪懊悔不堪。

㈡另原告雖以被告顧振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為證,然原告並無該車鑰匙,且被告顧振豪係將該紀錄器之錄音關掉,故原告應係利用被告顧振豪返家時竊取被告顧振豪之鑰匙並開啟行車紀錄器錄音設備,並持該紀錄器之記憶卡轉錄至光碟片,該紀錄器內之錄音屬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且其中對話內容僅屬被告間開玩笑之用語,與事實不符。被告顧振豪於期間仍持續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亦無侵害其配偶權。

㈢又自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以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權決定權,不應承認隱含配偶唯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縱認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且因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係因原告對於被告顧振豪之母即陳美富有侮辱、霸凌之行為,導致原告與被告顧振豪感情破裂,為原告與有過失,自應過失相抵。

㈣另原告及其親妹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被告2人上班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毆打被告顧振豪,致被告顧振豪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及局部視網膜玻璃、左有周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被告顧振豪經三軍總醫院手術治療,眼睛仍受傷嚴重,除了影響視力及白內障外,還擔心因視網膜剝離造成失明,精神痛苦不堪,被告顧振豪亦得就原告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其中被告顧振豪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5,474元,並就精神上痛苦部分,應以慰撫金50萬元計算。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顧振豪係於96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並於數年前由原告與被告顧振豪於宜蘭縣員山鄉另行置地建屋,因尚未完工,故原告與被告顧振豪及2名子女搬遷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1租屋生活,被告顧振豪任職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所長,工作地點在臺北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顧振豪與李沛宸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得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㈡被告間是否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並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應由被告連帶就該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顧振豪以原告於110年8月2日對被告顧振豪有故意傷害行為,就該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抵銷,及被告所為原告對被告顧振豪母親陳美富有羞辱、不尊重等情節,就此部分為與有過失抗辯,是否有據?㈣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得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1.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被告顧振豪駕駛車輛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經被告確認就各該譯文之真正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80頁),先予敘明。至被告雖抗辯該錄音譯文為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該錄音譯文雖屬原告提出利用被告顧振豪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然既無證據證明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等前揭方式取得,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間是否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並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應由被告連帶就該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

⑴被告間於106年6月11日有以下對話:「顧振豪:哇我的車要1年了,剛好跑了兩萬」、「李沛宸:哇,它也陪伴你壹年了,好快喔。我都覺得好像才剛買沒多久」、「李沛宸:奇怪,老公,啊對啦!也對啦!因為你是去年8月,去年8月搬到宜蘭嘛!所以你去宜蘭之前就買了,對對對,那差不多」、「顧振豪:6月啦,6月底買的啦,所以那時候就剛好嘛」、「顧振豪:還和立書(音譯)去買,和小哥還跟我去牽車」、「李沛宸:對啊,小哥還跟你去牽車,還有照片,照片我還有留著」、「顧振豪:是啊,超有趣的」、「李沛宸:老公,明天的粽子不要吃太多喔,好不好」、「顧振豪:我知道,我知道,我會提醒自己,謝謝老婆關心我」、「顧振豪:老婆也是啊,好不好」,其後雙方談及飲食話題,被告間再有以下對話:「顧振豪:好吃啊!跟老婆吃都好吃!傻瓜」、「顧振豪:對啊,跟老婆吃個飯很開心,只是今天居然被梅來(音譯)撞見,實在是太湊巧了」、「李沛宸:還好還好,梅來應該不會跟凱利講」、「顧振豪:唉!真的」,其後對話過程中,被告李沛宸亦多次以「老公」稱呼被告顧振豪,並於同日下午9時50分再有以下對話:「顧振豪:好啊,那老婆乖乖的去洗澡」、「李沛宸:嗯,那你到了再和我說喔」、「顧振豪:會的,我很愛你的,親愛的老婆」、「李沛宸:好,那老公要加油!好不好」、「顧振豪:好,加油!加油!老婆要鞭策我」、「李沛宸:我們要一起去台南」、「顧振豪:老婆要鞭策我」、「李沛宸:對啊,我要鞭策你,老公這樣才能去教書啊」等內容,有該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被告間於110年7月5日之對話,亦有多度以「老公」、「老婆」之方式交談,亦有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另於110年7月8日該日被告間之對話,被告李沛宸亦不斷向被告顧振豪表達「你知道我好愛你喔」、「因為我想讓你知道我很愛你」、「我就很愛你,所以沒辦法不擔心」,並經被告顧振豪覆以「我知道,我知道,我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雙方確實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並有日常生活之對話往來,已與一般友人間鮮少以此具親暱性之稱謂稱呼對方之情節已屬有間,且雙方屢屢於對話時吐露情愫,亦顯非一般朋友間之交誼關係。

⑵另於106年6月11日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尚有下述對話內容:「李沛宸:好,加油!會鞭策你的,那以後老公沒有寫出2,000字就不准抱抱跟摸摸,沒寫完5,000字就不准做愛,哈哈哈」、「顧振豪:是不是老婆會受不了」(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間於110年7月5日對話時亦有如下內容:「李沛宸:想你捏」、「顧振豪:我也想老婆啊,早上很棒啊,早上真好,可以抱一下老婆」、「李沛宸:哼,老公早上就這樣草草結束,哼」、「顧振豪:因為太敏感了」、「李沛宸:我都還沒有坐到老公身上,老公就結束了」、「顧振豪:老婆還沒發威就結束了」、「李沛宸:老公你怎麼了,說,你是不是敷衍我」、「顧振豪:我因為太想念老婆了,太興奮了」,及其後雙方談及每日健身走路步數及手機計步功能之話題,並再有以下對話:「顧振豪:每天有去找老婆也是會走走路的,很不錯,對不對」、「李沛宸:老公如果把手機綁在身上可能超過32萬步,因為都動的很厲害,哈哈哈」、「顧振豪:對啊,要綁在腰上才行」、「李沛宸:那就超過320萬步了!哈哈哈」、「顧振豪:哈哈哈哈哈,三八」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另於110年7月6日之對話內容,於被告雙方談及辦公室缺少濕紙巾、濕紙巾放在車上曬太陽容易乾掉等話題時,被告顧振豪亦向被告李沛宸表達「還好老婆很濕,老公都不用前戲就可以進去了,哈哈哈,你為什麼這樣看我,你不認同嗎?你說你不認同嗎?哈哈哈哈哈(見本院卷第53頁)」,自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間明確談及「做愛」即彼此發生性行為用語,被告顧振豪亦曾與被告李沛宸同居1日,及彼此床第之私密內容等情,自堪信被告間除具備一般朋友之交誼外,彼此互動關係已逾越朋友交遊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曾於被告顧振豪婚姻關係存續中從事性行為。且被告對於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顧振豪間之婚姻關係提出離婚訴訟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間確係以上述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顧振豪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該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爰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辯稱配偶權應予揚棄,自非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保障之權利;然按上開解釋之標的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告訴效力之合憲性,尚非以民事私權為解釋標的,且該號解釋理由書,清楚述及「查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係因「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此由刑法第239條之規定一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並就「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係對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亦即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按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將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界定為性自主權之限制,經比例原則審查後,認刑法239條雖具有目的正當性,然手段適合性較低,並就「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及「刑法第239條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刑法第239條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刑法第239條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刑法第239條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刑法第239條之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為由,乃宣告「刑法第239條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是該號解釋實係以刑法第239條就通姦罪加以刑事懲罰之手段與對於公益保障之狹義比例作為合憲審查標準,並衡諸以公權力追訴該行為涉及人民隱私權之干預程度為評價後,乃為上述解釋,然民事訴訟制度係委諸私人間就主張事項為舉證,抗辯事項為反證之舉證活動過程,最終雖由法院作出判斷,惟所涉之隱私權干預程度自與刑事追訴程序顯不相當,且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通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法律效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與刑罰權之拘束及裁罰權主體截然不同,上述解釋意旨亦無揚棄婚姻應受憲法所保障之本旨,自難認該解釋已併排除婚姻圓滿狀態因配偶一方之通姦行為遭侵害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件被告間之交誼,亦非僅存於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曖昧程度,實已有從事性行為之事實,並導致原告與被告顧振豪間之婚姻關係面臨離婚訴訟爭議,確有婚姻圓滿狀態之實足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取。

㈢被告顧振豪以原告於110年8月2日對被告顧振豪有故意傷害行為,就該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抵銷,及被告所為原告對被告顧振豪母親陳美富有羞辱、不尊重等情節,就此部分為與有過失抗辯,是否有據?

1.關於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自應與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上開規定,就被害人就其行為所致部分,負擔自己責任,故倘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發生或擴大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加害人尚無從本其行為所致比例就損害賠償金為為減輕或免除。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顧振豪之母親陳美富有羞辱、不尊重之情節,然客觀上非婚姻關係具有配偶之一方與他方父母間具有相處問題甚或糾紛者,概然導致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發生逾越一般朋友交誼關係之性行為,是縱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顧振豪之母親陳美富有何相處問題,亦難認該部分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信。

2.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0年8月2日有故意毆打被告顧振豪之行為,致被告顧振豪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自應由原告就該侵害所生之醫療費用2萬5,474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抵銷等節,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⑴原告自承其於110年8月2日曾與原告親妹即訴外人李佩臻至被告李沛宸辦公室處所,並於該處與當時亦在場之被告顧振豪發生爭吵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且當日原告係與李佩臻至被告李沛宸之辦公室位置,並彼此環繞被告李沛宸等情,亦有該日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又當次錄影畫面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與其親妹抵達該處後,被告顧振豪亦於其後同至該辦公室位置,並與原告對話,且爭吵過程亦有談及砸玻璃(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顧振豪與原告談論離婚(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於同日下午7時1分之錄音譯文中,確有被告顧振豪向原告表示「你這樣打我眼睛,你知道嗎?」,經原告覆以「對啊」(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原告再以「打你眼睛啊,這邊也打一下吧」、「來坐著,我來打」(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原告確實曾於110年8月2日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吵,並於爭吵過程中擊打被告顧振豪眼睛,且參諸被告顧振豪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被告顧振豪受有頭面部多處擦傷,範圍為左右眼眉上0.5×0.5公分擦傷、及左眼眼瞼與鼻梁位置間之1×0.2公分擦傷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後被告顧振豪確實有在110年8月7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因右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及右眼黃班部出血之傷害就醫看診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0年8月7日、110年1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北司調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9頁),亦徵被告顧振豪受傷位置,確實與其後就醫看診之眼睛部位相當,且其出血病症亦屬受外力擦傷可能導致之病況範圍,是被告顧振豪抗辯原告與李佩臻於該日對其有侵害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又被告顧振豪因上開病症就醫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5,474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該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原告自應就上述行為對被告顧振豪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2萬5,474元之責,是被告顧振豪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足採信。

⑵至原告另以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顧振豪不得以該原告對其故意侵權行為之債為抵銷等節;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侵權行為之債,被告顧振豪對原告之債權亦屬侵權行為之債,其債之性質相同,且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因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對加害人得主張之債權可獲得確保,以免加害人得據以對被害人之其他債權未能受償為由,故意為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償,徒生就不足受償之債權人藉侵害債務人之方式為求償方法之可能,乃有上述限制。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先發生之債權,並非於被告對原告負有未能受償之債務後,被告始對原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應認被告顧振豪以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尚非上開限制之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取。

㈣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本件原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曾任職證券業擔任研究助理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秘書,婚後為家庭主婦等節(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其於107年至109年之年度報稅所得最高未逾5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價值不足萬元之股票;被告顧振豪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所長,被告李沛宸為中國文化科技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並為碩士畢業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可憑(見北司調卷第65至73頁),其中被告顧振豪於107年至109年之每年報稅所得為200餘萬至300餘萬元不等之收入、名下並有價值7,000餘萬元之不動產、股票數筆,另被告李沛宸於107年至109年每年亦有報稅所得為80餘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之收入,名下有價值合計不足3萬元之汽車與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個資卷可參;又原告與被告顧振豪係於96年2月8日結婚迄至被告彼此交往並發生關係之110年間,已長達14年,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與配偶間長年並現仍存續之婚姻關係,自足造成一般正常夫妻關係之重大影響,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取。

3.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顧振豪既得以上述醫療費用2萬5,474元對原告之上開精神慰撫金債權為抵銷,自應將該數額自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中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5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侵害配偶權即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行為,自屬有據;被告所為以原告對被告顧振豪侵害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亦屬可採,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526元之精神慰撫金。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並於連帶債務人全體均已受催告之日,就該連帶債務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送達最後被告李沛宸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北司調卷第81、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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