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廖振鐸
- 原告廖文鐸
- 被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04號 原 告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兩造間曾有返還印鑑等之訴訟,並已判決確定(原證一號至原證三號),原告並於判決確定後發文提供三個時段表示欲返還主文所示之物品(原證四號),本經大樓管委會收受該函,嗣被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以被告公司 、或捷冠公司稱之)以查無此公司拒收該律師函文(原證五 號),嗣後被告又委託律師表示拒絕收受,並完全未回應原告所提出之時段,然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所發函中所載之被告公司地址與原告律師函之地址完全相同,均為金山南路2段200號7樓即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可見被告公司係惡意拒收 信件(原證六號)。原告又以律師信函通知被告受領,雙方往來共四次後始約定好返還之地點及時間(原證七號至原證十號),惟被告於其律師函中要求許多執行名義以外之無理要求,如要求債務人必須親自到場、製作明細,並於交接文件上逐頁簽名等,此有原證十號可證,否則不願受領此等文件,故實因相對人之緣故導致兩造履行之進度十分緩慢。 2、關於系爭「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之部分,原告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於101年4月13日時請訴外人林宏信律師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會之代理主席,當時第一份股東會議事錄製作完成時(原證十一號,下稱草稿版股東會議事錄)即完成用印並掃描完畢。惟提供予林宏信律師審閱後,其認為其並非董事長,僅係代理主席,故於主席處加上「代理」二字,並且於選舉事項處加上當時有釐清當選人係自然人當選亦或是法人當選之疑問,而修改完成第二份股東會議事錄(原證十二號,下稱正式版股東會議事錄),而為免混淆,當時即將草稿版之股東會議事錄正本銷毁,但未將電磁紀錄刪除。 3、因行政疏失,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誤提出草稿版之股東會議事錄,故被告即知悉捷冠公司尚有草稿版之股東會議事錄,而於上開交接過程中,原告已將正式版股東會議事錄之正本交付予被告而履行完畢(原證十三號),然因前開兩點不同,被告仍要求原告應給付草稿版之股東會議事錄正本,原告為此自104年至此仍無法履行完畢(原證十四號)。 4、系爭判決之附表僅稱原告應交付「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並未要求應交付正本,此可由該判決之附表三中第二項「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登記事項登記表正本」均有載明正本,而系爭議事錄並未載明正本可證,故被告公司本不得要求超出判決附表之給付;此外,該確定判決之聲明亦未特定應交付之股東會議事 錄係為何份,原告既已交付正式版之股東會議事錄,自屬清償債務;退步言之,縱認因訴訟程序中,原告提出之股東會 議事錄為草稿版之股東會議事錄,亦因原告提出草稿版之股東會議事錄電子紀錄,且被告亦已收迄(原證十五號),自應認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而已清償。 5、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前因經營權之爭還曾上過媒體(原證十六號),該經營權之爭之標的公司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其持有被告公司之母公司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近81%之股份,而 龍一公司又持有被告公司近87%之股份,故依法理,何人掌 控和橋公司過半董監事,即可掌控龍一公司,亦可掌握被告公司,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振鐸知其無法長久掌控和橋公司,於101年6月間利用自己仍擔任龍一公司負責人期間,將龍一公司持有之捷冠公司全部股權共4,550,000股以新台幣(下同)1元出售予自己,而切斷龍一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關聯,導致原告及其他股東收復和橋公司及龍一公司後,迄今仍無法取回捷冠公司,雖已取得一審勝訴(原證十七號),但因鑑定程序及日前之調解程序進行中,故尚未定讞。而近二年因最高法院已有多件判決確定(原證十八號至原證二十號),故十餘年之爭訟已有近落幕之跡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前開原證十七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要和解,並以該案之調解程序做為雙方之和解進行程序,雙方亦有多件訴訟達成停止之合意,其中其包含系爭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證二十一號),未料在被告遞狀暫緩執行後一個月,甚至連雙方之第一次調解程序期日都未進行時(原證二十二號),被告卻已背著原告具狀續行執行(原證二十三號),還稱原告惡意甚大,故被告不願意暫緩執行,原告實感莫名,但原告卻又於近日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要和解之陳報狀(原證二十四號),實又令原告深感錯愕,兩面手法莫此為甚!被告其目的欲以管收之壓力逼迫原告以獲得對其有利之和解條件。6、本件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草稿版正本已銷毁,有證人林宏信律師於他案之陳述及承辦人楊政達聲明書為證(原證二十五號),原告已多次說明前情,且被告早已另自行製作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一再強逼原告交出已銷毁且非正確版本更無實益之議事錄,甚至藉此聲請鈞院對原告管收,其動機用心可議,原告不得已僅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保權益,懇請鈞院鑒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19號兩造間返還印鑑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關於「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關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主文所載,應執行由原告返還交 付文件之一,即「被告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系 爭議事錄)」,原告應交付其原本,且其內容須與「原告在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訴訟於103年11月26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七狀所檢附之系爭議事錄影本」相符;原告本件起訴所執前揭系爭議事錄第一版之原本已銷毀之 主張及舉證,此同一主張及舉證前業由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在另案認為顯不實在及無理由,而詳敘理由摒棄不採,認定原告確未交付系爭議事錄原本確定在案;原告在本件猶執同 一主張及舉證提起本訴,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所 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1、原告在本件固請求撤銷有關系爭議事錄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系爭議事錄第一版完成後,經伊修改為第二版,伊已將第一版之原本銷毀,有訴外人楊政達聲明書為證(即原證25),又謂伊嗣並將系爭議事錄第一版之電子檔案及第二版之原本交付於被告,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清償。 ①原告因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系爭議事錄第一版之原本,前已由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裁定對 其科處新台幣3萬元怠金。嗣原告前對此裁定提起異議,經 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②台灣高等法院在前開105年度抗宇第1273號裁定即詳予指明:「查系爭議事(即系爭議事錄第一版)係抗告人(即原告)於本院674號事件(即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事件)自行提出之證物,有相 對人(即被告)提出之該事件上訴理由七狀為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674號事件判決第6頁亦載明抗告人提 出系爭議事錄記載之部分內容...,堪信系爭議事錄即為本院674號事件審理標的物,是相對人主張系爭議事錄始為本件 執行名義主文所載應執行之文件等語,即屬可採。又依抗告人自陳其於執行法院自行提出之另件議事錄與系爭議事錄內容不同,事後重新用印製作等語...,則縱認抗告人所述另件議事錄與會議錄音光碟內容相符等語為可採(僅屬假設,未 必為真),然另件議事錄既係事後另行製作,自與系爭議事 錄非屬同一文件,並非同一之物,」,而顯見「系爭議事錄第一版之原本」方屬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所載應執行之文件,且其內容須與「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訴訟於103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七狀所檢附之 系爭議事錄影本」相符。原告所交付甘同原證12之另件議事錄,既係事後另行製作,自與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議事錄非屬同一文件,而堪認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執行標的物。 3、關於原告所辯稱系爭議事錄第一版之原本業已銷毀云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曾一度受誤導,而於106年7月5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然經被告對此裁定提出異議後,本院106年度執事聲 字第195號定即認原告就系爭議事錄尚未履行完畢,而將原 處分此部分廢棄。就此,原告雖又提起抗告,主張系爭議事錄版本有二,其中一版本有誤,伊業提出承辦人員楊政達出具之聲明書為證云云,然台灣高等法院仍以107年度抗字第204號定駁回其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定 駁回原告於該案之再抗告後,確定在案)。 4、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詳為指駁:「廖文鐸 自承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議事錄,係事後重新印製,並提出第三人楊政達(下稱其名)聲明書為證....,與系爭議事 錄顯非同一文件;況捷冠公司10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於101 年4月13日召開,廖文鐸在103年11月2日在本院674號事件中提出之系爭議事錄,迄臨時股東會召集時間已逾2年6個月,即係已定案之股東會議事錄,故楊政達出具之聲明書,並不足證明廖文鐸持有之系爭議事錄確已銷毀而不存在,或為正確之版本而可取代系争議事錄,難認廖文鐸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該裁定所謂第三人楊政達聲明書,即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之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25,訴外人 楊政達106年5月15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如同該裁定所指摘。前揭聲明書完全不足證明原告持有之系爭議事錄第一版原本確已銷毀而不存在,或系爭議事錄第二版可取代第一版之原本,且原告就所謂系爭議事錄第一版之原本業已銷毀云云,於強制執行程序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 5、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10年6月21日收受原告同年月10日陳報狀繕本檢附之光碟,惟原告既然迄未依執行名義交付系爭議事錄第一版之原本,即便交付未經驗證的所謂系爭議事錄第一版之電子檔案,仍不足以率認系爭議事錄之特定物返還請求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捷冠公司前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命本件原告廖文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文件(包含)予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 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2、廖文鐸前103年10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於674號事件中自行 提出之議事錄,即為該674號卷第66頁所示者(下稱第一版系 爭議事錄,即原告所稱之草稿版),且與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執行之標的物(系爭執行卷一第98頁)之議事錄相同。至系爭執 行卷一第99頁之議事錄(下稱第二版系爭議事錄,即原告所稱之正式版),非廖文鐸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者。廖文鐸前103年10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於674號事件中提出 之第一版系爭議事錄,即系爭執行名義主文關於廖文鐸應返 還「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之股東會議事錄」。 3、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荒字第123491號執行命令命本件原告廖文鐸自動履行,經延期並續行自 動履行後,廖文鐸仍未依命履行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 以106年3月23日北院隆104司執荒字第123491號執行命令命廖文鐸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將該命令附表所示文件即系爭議 事錄等返還捷冠公司,廖文鐸表示系爭議事錄已交付捷冠公 司並經點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議事錄乃錯誤版本, 已滅失,屬執行不能而裁定駁回捷冠公司就系爭議事錄之強 制執行聲請。 4、承3,捷冠公司對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就系爭議事錄部分以:系爭執行名 義主文關於廖文鐸應返還「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之股東會 議事錄」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捷冠公司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見系爭執行名義主文關於系爭議事錄之 記載,確有不明確之處,執行法院自得調查相關資料後而為 解釋。而廖文鐸於103年11月2日(應係103年10月24日見674號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674號事件中自行提出之議事錄(見674號卷第66頁),堪認為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應返之物,為 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系爭執行卷一第98頁)。而捷 冠公司10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於101年4月13日召開,廖文鐸在103年11月2日在本院674號事件中提出之系爭議事錄,迄臨時股東會召集時間已逾2年6個月,楊政達出具之聲明書,不 足證明廖文鐸持有之系爭議事錄確已銷燬而不存在,『或為【 正確之版本】而可『取代』系爭議事錄』為由,廢棄上開2之原 裁定,廖文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5、廖文鐸前103年10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於674號事件中自行 提出之第一版系爭議事錄,亦即系爭執行名義主文關於廖文 鐸應返還「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系爭 執行名義主文關於廖文鐸應返還「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之 股東會議事錄」,即廖文鐸103年10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674號事件中自行提出之議事錄,與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執行之標的物(系爭執行卷一第98頁)之議事錄相同。 6、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21日交付被告公司收受之議事錄電磁紀 錄,其內容與第一版系爭議事錄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細繹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議事錄,除未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本」之記載外,亦全然未就應交付者,究為該文書「原本 、或與原本同一效力之正本、或影本、或電磁紀錄」等節均 付之厥如,則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備忘錄應交付之範圍即有 未明,合先敘明。 2、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 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公司法第1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第2項94年06月22日修正理由:為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節省公 司通知事務之成本,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依電子簽章法 規定之電子方式為之。而系爭議事錄既為被告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經該次會議主席林宏信、紀錄呂順安分別用印其上,而生一定之效力,解釋上,自應以系爭議 事錄之原本、或與原本同一效力之正本、或符合電子簽章法 規定之電子方式製作,而具同一效力者,始為系爭執行名義 所指同一系爭議事錄。再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21日交付 被告公司收受之議事錄電磁紀錄,其內容固與第一版系爭議 事錄相同,然該電磁紀錄議事錄既僅為第一版系爭議事錄之 「pdf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議事錄電子檔顯非屬上揭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所為而具同一效力者,依上說明,自 難謂原告就系爭議事錄業已履行清償完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本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議事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捷冠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 2 捷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3 『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即本件系爭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 4 捷冠公司92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2年至100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6年至100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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