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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2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三立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告
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勝偉
被告
法樂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埔心牧場D01住宿區草地區(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屬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範圍予原告,並給付尚欠之租金及營業抽成費用等語。是本件原告係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範圍之交易價額,亦即:以系爭土地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至原告另援引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係指:於「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始為「以該物一時之占有使用」為標的,故訴訟標的價額始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此與本件原告係基於「出租人」之身分,請求身為「承租人」之被告返還租賃標的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主張本件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非有據。經原告表明系爭土地範圍之面積約為8,000平方公尺,依據系爭土地範圍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60萬元(計算式:8,000×7,700=6,16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萬4,080元,原告僅繳納1萬9,810元,尚欠53萬4,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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