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樊台文、温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49號 原 告 樊台文 被 告 温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社區以張貼公告方式公 開道歉,公告期限為1個月,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將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具體特定為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原告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崇仁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寄發臺北龍口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求調閱臨時停車資料及明細,系爭社區管委會於同年7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竟於110年7月6日以崇仁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記載「主旨:有關社區住戶因調閱資料,對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為避免後續相似紛爭產生,特公告相關內容如下。…」,並將系爭存證信函列為附件,一併公告予系爭社區所有住戶,而系爭公告係由被告決策為之,且系爭存證信函上載有原告完整姓名及地址,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並應於系爭社區以張貼公告方式公開道歉1個月。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2.被告應於社區以張貼公告方式公開道歉(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公告期限為1個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社區資料時,皆係由管理中心即物業公司人員辦理,系爭公告亦係由物業公司人員所張貼,非被告所為,且社區事務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管委會例會決議,非主委個人可以決定,故原告應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不應對被告提告。又系爭公告之目的只是為了讓社區住戶知悉有人要查詢社區資料,將執行結果回報,並沒有提到原告任何缺失或錯誤,嗣因被告接獲住戶告知系爭公告有瑕疵,被告即通知總幹事於110年7月8日將附件之相關個資遮蔽後重新公告,至系爭公 告所附之系爭存證信函雖有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然並未因此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系爭社區於110年7月6日張貼系爭公告,並將系 爭存證信函列為附件一併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係由被告決策為之,而系爭公告所附系爭存證信函上載有原告完整姓名及地址,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公告將載有原告姓名及地址之系爭存證信函列為附件,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以張貼公告方式道歉1個月,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已合法 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 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即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公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列為附件,一併公告予系爭社區所有住戶,而系爭存證信函上載有原告完整姓名及地址,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存證信函上固有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之個人資料,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社區管委會目前是第14屆,伊於第10屆擔任一般委員,第12屆擔任財務委員,第13屆擔任一般委員,而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均是選舉產生,因系爭社區共有8棟大樓,每棟要推選2位委員,若該棟有3人以上有意願參選,就由有意願參選之人 出來競選,競選名單就會有參選人之姓名與戶號,若只有2 人以下有意願參選,則全棟區分所有權人都會成會候選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投票時就會張貼全棟之戶號與相對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選票上也會記載所有候選人之姓名與戶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94頁),則原告既已擔任系爭社區3屆之委員,不論是依何種方式推選產生,原告之姓名及 地址均已於參選過程中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知悉,自難認系爭公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列為附件,係不法洩漏原告姓名及地址之個人資料,而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已否認系爭公告為其所張貼,而衡以系爭社區共有8棟,總計426戶之規模,被告所辯系爭社區之事務多半委由物業公司辦理乙節,尚非無稽,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公告張貼後之110年7月8日,系爭社區即重新張貼崇仁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於該公告上註明:「修訂版:因一時 疏忽不慎,未將附件中相關個資予以遮蔽保護,謹致最大歉意,還請已閱之住戶自重,維護個人資料權益。謝謝。」,而該公告所附之系爭存證信函,其上亦已將原告之地址及大部分之姓名予以遮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接獲住戶反應系爭公告有瑕疵後,立即通知總幹事於110年7月8日將附件之相關個資遮蔽後重新公告 乙節,核屬有據,雖該重新公告之系爭存證信函仍漏未將其中1個原告之姓名予以遮隱,然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並應於系爭社區以張貼公告方式公開道歉1個月,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應於社區以張貼公告方式公開道歉1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件: 道歉聲明 公告時間:自判決確定後翌日 公告期間:自公開後起算一個月 公告地點:本社區管理中心及16部電梯內公告欄 本人温福明先生,擔任第十三屆主委期間,於110年7月6日,以崇仁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公布樊台文女士的個資,嚴重侵犯當事人的隱私,對此不當侵權行為,特以此聲明向樊台文女士公開道歉致意。此道歉聲明公告一個月,請社區全體住戶以此為戒及遵守法律規範,共創社區美好及和諧的生活環境。 道歉人:(簽字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