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耀煌、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賴俊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9號 原 告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伊訂購格蘭利威大師精選(1L)蜜納酒二批(下稱系爭貨品),各50箱,每箱12瓶,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8,000元(計算式:每 瓶715元×12瓶×50箱×2批,下稱系爭貨款)。系爭貨品分別 於109年4月14日、同月30日出貨予被告,被告並掣發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交伊收執。詎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經伊 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購買系爭貨品,然此應為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盧真財負責的,原告應該去跟盧真財處理。原告請款時間太晚,與業務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向其訂購系爭貨品,貨款共計85萬8,000元,系爭貨品已出貨完畢等節,業據其提 出良陽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2紙、109年4月14日出貨 單、109年4月30日出貨單、原告109年4月15日統一發票2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品且確實已進貨,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系爭貨款85萬8,000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即有理 由。被告雖辯稱原告太晚請款,與業務常情不符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捷泰法律事務所函文所示,原告至遲已於110年1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清償前開貨款(見本院卷第27-29),與系爭貨品交貨時間尚不逾一年,難謂與常情有 違。至被告復辯稱系爭貨款是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應負責的等語,惟被告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本件負有給付貨款義務者既為被告,縱然被告負責人有所異動,均無礙於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均未可採。 (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未見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0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