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音速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霖、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杜文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2號 原 告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文卿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就其位於臺北港東1-1倉庫之海運快遞專區公開招標出租,經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 臺北港東1-1公共倉儲部份空間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契約 、系爭租賃空間),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21日至119年10月20日止,原告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327萬元,被告係提供 系爭租賃空間作「海運快遞專區」使用,惟被告僅提供854 坪,原告於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口頭洽詢申請海運快遞專區事宜時,因系爭租賃空間不足,無法作為「海運快遞專區」使用,可知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此期間雖經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亦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得到關務機關之准許,嗣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協 調會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於110年1月15日函稱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沒收全部之履約保證金327萬元。原告 並無租賃契約第30條所稱之「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而中止或中途退租」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並無理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返還,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27萬元。 ㈡原告因欲承租系爭租賃空間,而委託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投標前研究及撰寫營運規畫書、參與投標程序及得標後之相關工作之執行,支出67萬2000元,被告提供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屬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7萬2000元。 ㈢基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共394萬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27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空間是針對「台北港東1-1『公共倉儲』之部份空間租 賃」的而非「台北港東1-1『倉儲』之『海運快遞專區』專案服 務」,後者原告根本並未投標,且從公開招標甄選之公告事項三、營業範圍:得標廠商需自行申請營運資格,可規劃作 為海運快遞、貨棧以及貨物儲轉等物流相關用途,系爭契約前言亦明白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承租後需自行投資及申請營運資格,區域可規劃作為海運快遞、貨棧以及貨物儲轉等物流相關業務用途…。乙方已實勘倉庫內外環境,確認符合其需求」。均可知系爭契約從未標示、載明或專以「海運快遞專區」招標目的。至原告承租之後之營業項目,由原告依符合招標公告項目,自行評估後申請營運項目範圍(海運快遞或貨棧以及貨物儲轉等物流等相關用途)。被告僅為「房東」,出租該倉庫854坪(含倉庫內面積542坪、貨櫃裝卸車位302坪、公共設施10坪),從未設限系爭租賃空 間係專供海運快遞,況原告過去就是被告海運快遞業務協力廠商,相關業務知之甚詳,就得標後得規劃之營運項目自是熟稔,除海運快遞外,原告尚得做貨棧以及貨物儲轉等物流相關用途,均為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方式。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不願履約,並利用被告屬具官股色彩之公司特性找民意代表介入協調,被告雖於109年12月29日 同意解約,但因原告有可歸責事由,當日會議紀錄有載明履約保證金待被告經合法程序研議後,於110年1月19日前通知原告,原告需於收到通知後5 日內回覆被告,被告方於110 年1月15日函通知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表明關於履約 保證金之退還「授權經營團隊一本以和為貴精神,與貴司協商,圓滿解決本合約」,但原告並未理會,亦未於5日內與 原告協商,被告方於同年2月2日函通知原告全額沒入履約保證金,嗣於同年3月25日函檢附違約金發票予原告。且就系 爭契約之解除,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且被告既於109年12月29日協調會言明仍有待解決事項,即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7條 之理由。且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應自點交日起,按月支付被告租金109萬。點交日最長不逾簽約日起之2個月。系爭契約109年10月21日簽約,雙方尚未進行點交,擬制點交 日為109年12月20日,截至被告110年3月25日發函原告時為 止,原告本應支付被告3個月租金327萬元(計算式:109萬x 3個月租金=327萬元)而未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於解約後請求原告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327 萬元之方式填補租金損害,實於法有據,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支出67 萬2000元,並提出原證5之會計師請款單,但請款單之內容 無法辨識是處理何案件之支出,及與系爭契約之關聯性,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及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併酌予文字調整 ): ㈠原告係因被告之臺北港東1-1公共倉儲部份空間之租賃(見被 證3,本院卷第123-133 頁)公開招商甄選,而參與投標並 得標。招標公告有載明:「區域可規劃作為海運快遞、貨棧以及貨物儲轉等物流相關業務用途」。 ㈡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臺北港東1-1 公共倉儲部份空間租 賃契約(見證物二,本院卷第19-38頁,即系爭契約),租 賃期間為109 年10月21日至119 年10月20日止,原告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327 萬元。 ㈢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均有參加立法委員林俊憲所召開之協調 會議(見證物三,本院卷第39頁)。 ㈣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㈤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函原告(見證物四,本院卷第41頁)。㈥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以臺港國字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27萬並檢附發票。 ㈦原告從未向財政部關務署提出申請辦理海運快遞業務。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4頁,併酌予文字調整): ㈠原告主張「台北港東1-1 公共倉儲部份空間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即系爭租賃空間)依現行關務署規定,無法作「海運快遞業務」之主張是否有理?被告是否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被告抗辯「台北港東1-1 公共倉儲部份空間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即系爭租賃空間)並非僅限做「海運快遞業務」使用無法做其他使用,是否有理?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及民法第256條、第260 條、 第216條規定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金327萬元? ㈢被告如得主張沒收,是否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而予違約金 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台北港東1-1 公共倉儲部份空間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即系爭租賃空間)依現行關務署規定,無法作「海運快遞業務」之主張是否有理?被告是否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被告抗辯「台北港東1-1 公共倉儲部份空間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即系爭租賃空間)並非僅限做「海運快遞業務」使用無法做其他使用,是否有理?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台北港東1-1公共倉儲之部份空間租賃」公開招商甄選 之公告事項「三、營業範圍:得標廠商需自行申請營運資格 ,可規劃作為海運快遞、貨棧以及貨物儲轉等物流相關用途」(見本院卷第123頁),已明確記載系爭租賃空間之可能 用途並非僅限「海運快遞」。又參系爭契約前言亦明白約定「乙方承租後需自行投資及申請營運資格,區域可規劃作為海運快遞、貨棧以及貨物儲轉等物流相關業務用途…。乙方已實勘倉庫內外環境,確認符合其需求」,系爭契約第一節亦載明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空間包括出租該倉庫854坪(含 倉庫內面積542坪、貨櫃裝卸車位302坪、公共設施10坪)、第二節二、營運資格申請「乙方規劃依其需求就以其本身之名義,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資格,惟申請前需通知甲方,並取得甲方同意,相關營運資格申請上之問題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同時承諾將自負營業相關權利義務及罰鍰」(均見本院卷第19頁),亦可知系爭契約從未載明「專以」、「海運快遞專區」招標目的,且是否能取得營業資格,原告應自行評估後決定,以原告主張有委由會計師於「投標前研究及撰寫營運規劃書」、「參與開標程序及得標後相關工作執行」(詳後述),至遲於簽約時,原告應已能明知系爭租賃空間狀況,並能自行判斷系爭租賃空間是否符合需求,進而決定是否簽約。是依系爭租賃空間招標及簽約過程,均無法推得兩造於議定契約過程中,就系爭租賃空間是「專為」、「海運快遞業務」使用有合意,且原告既需於承租後自行投資及申請營運資格,並承擔營運資格申請上可能之問題,更可知被告並未「保證」系爭租賃空間必能供作「海運快遞業務」使用。基此,堪認系爭租賃空間並非僅限做「海運快遞業務」使用,被告已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 3.系爭租賃空間是否得設立「海運快遞專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經函覆以「三、另類似申請設立專區之案件,均須經本關俟必要文件齊備後,由副關長召集業務相關單位代表成立內部專案小組,並先後完成文件審查、實地勘查程序方可能作成准駁之決定。至口頭意見對專區設立申請之提出,甚或該等申請案件之准駁,均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原告未就系爭租賃空間向海關提 出設立「海運快遞專區」之申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系爭租賃空間是否確無法設立「海運快遞業務」專區,以主管機關言,實尚屬未定。然自109年11月2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陳情內容可知,原告 於承租系爭租賃空間後認有三大嚴重問題無法解決,包括「1.依據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規定,專區內必須設置包括進口區、出口區、轉口區、查驗區、待放區…承租標的僅542坪 根本空間不足以依上述規定設置。2.且海側進口貨櫃裝卸區空間不足,無法做到實體圍籬(原屬之前物流公司即存在的老舊違規問題)。3.又陸側貨櫃裝卸區動線及迴車空間不足,容易造成糾紛(物流公司原始存在問題),若勉強依規定建置將造成日後運作之動線困難或運作上不合規。」(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主觀上已認系爭租賃空間不符其原 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然依前述,被告於招標公告已明載系爭租賃空間之大小,及附件中亦包括租賃物面積說明,且原告應自行實地勘查,就系爭契約締結過程,實無法推得兩造就系爭租賃空間係專為設立設立「海運快遞專區」之契約必要之點有合意,是縱系爭租賃空間無法設立「海運快遞專區」,亦無法即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再參原告起訴時提出「台北港東1-1『倉儲』之『海運快遞專區』專案服務 」公開招商甄選須知(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非系爭契 約之公開招商文件,則是否原告於投標過程中本有所誤認,實亦非無疑。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及民法第256條、第260 條、 第216條規定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金新臺幣327萬元?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56條、第260 條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據民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應回歸系爭契約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訂立契約過程、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為解釋。 2.系爭契約第27條「乙方應於簽定本契約前繳納合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327萬元整。…甲方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且雙方無 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條「契約期間內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以充對甲方之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 3.觀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過程,酌109年11月25日由立 法委員召開並主持協調會,兩造、海關人員等出席,並作成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6-139頁),嗣兩造自行於109年12月29日在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而依會議紀錄決議「壹、港務國際公司(按即被告)與音速公司(按即原告)雙方同意於今日解除『台北港東1-1公共倉儲部分空間租賃契約』(按 即系爭契約)。貳、音速公司主張全額退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27萬元整,港務國際公司因對履約保證金退還有相關程 序需處理,港務國際公司同意於110年1月19日前通知音速公司可退還金額,音速公司於五個工作天內回覆同意與否?如音速同意退還金額,港務國際公司需於五個工作天內完成匯款」(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雖兩造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履約保證金全數退還之請求,兩造間仍存有爭議及履約保證金待商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應屬無據。 4.嗣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函原告「說明:一、貴我雙方於109 年12月29日召開『臺北港東1-1公共倉儲部分空間租賃契約』 協調會,依會議結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有關貴司要求全額退還履約保證金乙節,則需俟我司董事會核示後再行通知。二、我司董事會日前決議以按合約第30條所訂內容,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理應全額沒入不予退還。唯授權經營團隊一本以和為貴之精神,與貴司誠意協商,圓滿解決本合約…」(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0年2月2日函原告「主旨:『臺 北港東1-1公共倉儲部分空間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沒入事 宜…。說明:二、本公司110年1月15日函…茲迄今已逾貴司約 定書面回覆之期限,尚未見覆」(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以臺港國字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27萬並檢附發票(見本院卷第91頁)。從前揭 歷次函文可知,被告雖未同意將履約保證金全額退還,然並非全無協商空間,惟因原告未有任何作為,方依系爭契約第30條沒入全數履約保證金。 5.就系爭契約解釋言,兩造實未就系爭契約於合意解除時為特別約定,然參系爭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訂立,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參加立法委員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原告即陳情廠商並就系爭租賃空間提出前開三大問題,會議結論末行並記載「在上述問題獲致解決前暫不執行點交及免予支付租金……由 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陳情廠商音速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27萬元返還並且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139頁)。兩造進而於109年12月29日合意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是可推認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認定系爭租賃空間無法作為「海運快遞專區」,即無履約之意願,倘無立法委員介入協調,兩造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0條關於中途退租之約定處理,縱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亦未同意全額退還履約保證金,是基於私法自治及衡平原則,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合意解除契約時之情況,則應回歸系爭契約原本狀態較為合理妥適,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沒入全額履約保證金,堪認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27萬元,尚屬無據。 ㈢被告如得主張沒收,是否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而予違約金 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依其性質分 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30條「…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以充對甲方之賠償…」、第28條「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規定或拖欠租金等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繳納各項租金、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㈡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損 失,乙方應另行賠償。㈢前兩款乙方應繳納之各項租金、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除契約全部終止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14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知兩造已議定於原告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 應繳納之租金、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時,被告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並充作違約金依約扣抵,應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既主張有委由會計師進行撰寫營運規劃書等相關作業,並支出相關費用達67萬2000元(詳後述),卻未能對系爭租賃空間是否能順利設置「海運快遞業務」及相關契約法律風險加以合理評估,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不願履約,於從未支付被告任何租金之情況下,即欲經由立法委員協調,要求被告同意解約並返還全數履約保證金,就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言,不僅重新招商需再耗費人力及時間成本,原可取得每個月109萬元之租金亦付之 闕如,且自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訂約、109年12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函原告欲主張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110年2月2日函原告通知沒入履約保證金、110年3月25日函通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27萬檢附發票時已有相當時間,原告從未繳納租金,亦未依109年12月29日協調 會結論回覆被告是否同意退還金額或與被告商議,對被告影響已屬重大,併酌兩造均為法人,原告經營關務相關快遞等業務已久,就關稅法規、通關實務運作及海運快遞專區設置應甚為瞭解,且從原告前開陳情內容可知,多屬系爭租賃空間本存有之狀況,並非系爭契約締結後所新生,原告實有能力於訂約就系爭租賃空間之實際狀況為勘察,且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等情,況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327萬元有過苛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52條酌減,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為承租系爭租賃空間,而委託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投標前研究及撰寫營運規畫書、參與投標程序及得標後之相關工作之執行,支出67萬2000元等語,然依系爭契約,被告不負提供專供設立「海運快遞專區」之空間,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加害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7萬2000元,於法顯屬無據。且原告並未提出確有支付67萬2000元之證明,況原告縱有支付,系爭契約既合法有效成立,此為締約所需成本,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何以因嗣後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即反指締約成本為損害,此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世鋒,主張其109年間擔任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副關務長,執掌審核港口海運快遞業務,並為出席立法委員於109年11月25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之人等情,然 原告本應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就是否能設立「海運快遞專區」加以評估並負擔風險,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告應提專供合於設立「海運快遞專區」要件之空間,業經說明如前。又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前開函可知,需經海關內部成立專案小組審核後方能就「海運快遞專區」得否成立為准駁之決定,陳世鋒即使到庭,法制上亦難期有相異之陳述,況陳世鋒現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長,綜理我國主要跨境貨物及旅客通關業務,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