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戴春發、啾哇嘿喲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14號 原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被 告 啾哇嘿喲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常明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啾哇嘿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啾哇嘿喲公司)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賣場內5F-03櫃位設置專櫃(下稱系爭專櫃),雙方簽立 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經營期限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並以被告王常明(下稱王常明,與啾哇嘿喲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啾哇嘿喲公司於110年1月27日發函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惟依合約約定,應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通知原告,故該終止不生效力。而啾哇嘿喲公司之協力廠商自110年3月2日起,陸續將出租予啾 哇嘿喲公司之設備撤離系爭專櫃,啾哇嘿喲公司已無法從事正常營業行為,構成違約事由,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依原告計算,啾哇嘿喲公司尚積欠110年2月份及3月1日至24日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91,792元,並應給付相當於六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 金1,625,306元,合計共1,817,098元,經原告逕以啾哇嘿喲公司交付之保證金659,742元抵付後,原告尚欠1,157,356元(計算式:原告積欠費用191,792元+懲罰性違約金1,625,30 6元-保證金659,742元=1,157,35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1、2項、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356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157,356元本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王常明已於109年11月12日因向原告襄理黃璽諭表示欲終止經營合約,經溝通後黃璽諭表示原告將就系爭專櫃之設櫃期限、月包底額、營業額抽成等事項進行協調,嗣王常明於109年12月11日表示希望修改抽成保底金額、設櫃期限調整至110年2月28日,黃璽諭即稱將提供協議書給被告簽名,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於110年2月28日終止乙節已達成合意。依被告計算,至110年2月28日,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0,753元。原告雖以110年2、3月份明細表主張啾哇嘿喲公司有欠款,惟原告未曾與被告會算,亦未提出實際單據,其主張顯屬無據。又系爭合約已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啾哇嘿喲公司並無原告所稱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啾哇嘿喲公司每月抽成租金數額,亦無法為違約金之計算。縱認啾哇嘿喲公司有違約情事,考量啾哇嘿喲公司因疫情致營運困難,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啾哇嘿喲公司自108年6月6日起設置系爭專櫃,雙 簽立系爭合約,並以王常明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啾哇嘿喲公司應給付積欠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1,152,106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第7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貨款191,792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啾哇嘿 喲公司積欠110年2月份及110年3月1日至24日之貨款191,792元,係以原證5即110年2、3月份對帳單、原證4即欠款明細 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2頁、第201至207頁),惟原告自承就110年2月份原告尚應給付啾哇嘿喲公司210,753元,就110年3月份啾哇嘿喲公司應給付原告402,545元(見原告110年12月1日陳報狀第二點,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 第12頁),可知啾哇嘿喲公司並無積欠110年2月份貨款甚明。至原告主張啾哇嘿喲公司積欠110年3月份貨款部分,原告雖提出110年3月份貨款對帳單及欠款明細表為證據,惟被告辯稱該等文件均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未曾收到110年3月份之對帳單,原告亦未曾就金額與被告會算,或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憑據,被告均以否認之。觀之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份貨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及欠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其上並無任何被告表示承認或曾閱覽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啾哇嘿喲公司確有積欠如欠款明細表所列款項,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逕認啾哇嘿喲公司110年3月份確有積欠如對帳單所示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貨款191,792元部分, 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625,306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專櫃經營期限為108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惟啾哇嘿喲公司自110年3月2日起即無實際營業,亦無營業額,已構成無故停業之違 約事由,依約應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人員黃璽諭與王常明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專櫃營業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3至335頁、第337至393頁)。被告對上開證據未為爭執,惟辯稱兩造已於110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未違約云云。經查: 1.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統一規定整體賣場每日之對外營業時間…,乙方不得遲延開業、無故停業或提前打烊…。」而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王常明曾 於 110年3月1日表示:「我沒錢付廠商撤了設備我也就沒辦法 了…現在我手頭沒錢付廠商了,沒辦法繼續了…」、於110年3 月3日表示:「我完全沒東西賣囉…我沒貨物 設備也要陸續被拿走了,是要我燈維持開著嗎?」、「我不是跟你說沒辦 法營業啦」(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可知啾哇嘿喲公司於110年3月3日確已處於無法營業之狀態,徵以系爭專櫃 自110年3月2日起即無營業額紀錄,於110年3月3、4日之照 片亦僅有亮燈而無何營業活動之跡象,堪認系爭專櫃自110 年3月3日起即已停止營業。 2.被告雖辯稱於109年11月12日已通知黃璽諭其欲終止經營, 復於109年12月11日表示希望設櫃期限調整至110年2月28日 止,黃璽諭亦於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表示要簽立協議書, 兩造應已達成於110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云云,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始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並未就110年2月28日達成終止系爭之合意等語。觀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 定:「合約期間,乙方如欲提前終止本約,應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以通知到達甲方之翌日起算六個月為終止日,乙方另應補償甲方相當於六個月之抽成收入…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如若乙方通知之終止日 距甲方收受通知之日未滿六個月者,乙方就不足之期間應依本約計算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之金額,於通知終止時一併給付甲方,作為未依約通知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據此約定,啾哇嘿喲公司須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雖稱109年12月11日已表示欲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合約,但原告否認兩造曽就此達成合意,則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其辯稱系爭合約已於110年2月28日終止云云,即無足採。準此,啾哇嘿喲公司於系爭合約尚未終止時,即於110年3月3日起自行 停止營業,應構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所稱無故停業之違約事由。 3.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違約終止: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甲方除得依本約相關條款處罰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六個月之抽成收入(包括固定及變動抽成收入 ,其中變動抽成收入依自設櫃日起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亦得同時終止本約。(一)乙方違反本約約定,或逾期未繳應繳款項,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啾哇嘿喲公司於110年3月3日起無故停業構成違約事由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0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1、189頁)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並主張系爭合約於110年3月24日起發生終止效力等節,即屬有據。 4.至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六個月之抽成收入(包括固定及變動抽成收入,其中變動抽成收入依自設櫃日起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啾哇嘿喲公司自簽約後第二年即109年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期間,應繳付每月最低保證營業收入之13.65%作為原告每月固定抽成收入,而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啾哇嘿喲公司第二年每月最低保證營業收入為1,890,000元(計算式:第1年每月最低保證營業收入1,800,000元×第二年上調5%即1.05=1,890,000元),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625,306元(計算式:第二年每月最低保證營業收入1,890,000元×原告每月固定抽成13.65%×6月×營業稅1.05=1,625,306元)。惟查,系爭合約已於110年3月24日經原告終止,而系爭專櫃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已可另行出租他人經營以獲取利潤,原告雖稱無他人前往承租,然此與客觀之經營環境、社會經濟情形及原告招商能力均有關,自難逕認係被告停業所致;衡以王常明於109年11月間即已持續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合約之意並就經營條件進行協調,至終於110年3月3日停止營業,至原告終止合約前約有21日未正常營業,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受有實際損害之證據等節,應認本件以酌減為賠償原告相當於兩個月之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至原告就收取懲罰性違約金須加計5%營業稅乙節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尚無從逕以加計。準此,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515,970元(計算式:第二年每月最低保證營業收入1,890,000元×原告每月固定抽成13.65%×2月=515,970元)。又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款項,既主張自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1)、(2)款約定,逕以啾哇嘿喲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659,742元予以抵付,被告就履約保證金金額亦無意見,則經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659,742元抵付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515,97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25,306元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 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7,356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