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范秋慧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安菸酒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郭其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大安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秋慧 被 告 郭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為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算(見卷第五五頁筆錄),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七萬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 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范秋慧、郭其松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保 證契約,約定向原告保證被告大安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六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一切債務指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被告范秋慧、郭其松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不得以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 2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范秋慧、郭其松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六五機動計算,於每月一日按月付息,到期還 清借款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秋慧、郭其松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范秋慧、郭其松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二人求償;兩造嗣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兩筆借款均展延借款期間至一一0年四月一日止,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九 年十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百九十七萬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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