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5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王成維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 被告
- 吳雯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2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15,9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501,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吳雯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雄公司)以吳雯瑛及訴外人趙國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按月還本付息,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廣雄公司於110年8月4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01,227元,視為全部到期,吳雯瑛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吳雯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廣雄公司則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200萬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央行貼放利率表及1年期定存利率表為證。吳雯瑛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至於廣雄公司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200萬元等語,惟不爭執原告製作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記載109年11月4日已依約定帳號解款200萬元至廣雄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見原證5),原告製作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記載同日廣雄公司放款帳戶本金餘額200萬元(見原證2)等情,堪認原告已交付借款200萬元,廣雄公司以原告未在上開明細表用印為由,否認其真實性,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廣雄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吳雯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94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355,006元 110年8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 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0.1%、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5日按年利率0.3%、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計算。 2 146,221元 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 110年10月6日至111年4月5日按年利率0.3%、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計算。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利息 1 180萬元 109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 111年1月1日起依原告12個月臺幣定存利率+2.18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 2 20萬元 依原告12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2.18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