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4號
- 原 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明
- 被 告
-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 兼 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法定清算人吳美釗
- 被 告
- 高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昇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即董事吳美釗,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80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昱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45-50、95頁)。是本件應以被告吳美釗為被告昱昇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壹、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昇公司邀同被告吳美釗、被告高燕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6,每碼0.25%,且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0.84%,即按週年利率2.99%計算(計算式:8.6×0.25%+0.84%=2.99%),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給付利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依系爭契約參個別約款第6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昱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1日,依系爭契約壹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1萬2642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吳美釗、被告高燕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繳無效,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71萬2642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7728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