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崇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69號 原 告 徐崇桓 徐志楨 徐詠惠 許玉華 許玉鈴 林俐婷 林佩蓉 林欣儀 張鈺 吳佳苓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徐崇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