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厝味旅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天亮、陳寵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90號 原 告 厝味旅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亮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前條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修正 立法意旨參照)。而前開法文所指「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定型化契約約款之合意管轄約款,如對非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顯失公平者,該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先予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立有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合夥並經營位於臺東市○○路000 號之「福美民宿」,約定由原告負責福美民宿營業事項,包含民宿硬體設備之建置、工作人員之招募、網路平台上廣告與訂房系統之運作、現場之營運等業務。詎被告因見福美民宿經營狀況甚佳,想要整碗端走,即以原告帳戶不清等理由,刁難原告未遵守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於110年1月29日9時 許,無故更換民宿大門密碼,致原告之員工無法進入民宿內為經營管理,嚴重影響已經訂房旅客之權益,原告營運長張均谷為此前往協調,亦不得入內。被告無視雙方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持續霸佔民宿並自行以網路等方式對外招攬客戶,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就被告妨礙原告進入民宿之行為,已提起刑事強制罪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經偵查在案,原期望檢方早為處分以使被告停止占用行為,然迄今尚無結果,原告眼見無法營業之損失持續增加,且因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因此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一定行為等語。 三、被告接獲起訴狀後,於言詞辯論前之110年11月30日提出答 辯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並主張:原告為法人,且系爭投資契約係原告擬定提供,雙方合作經營之民宿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被告亦住在臺東縣臺 東市,若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且於訴訟之相關證據調查活動亦不方便,本件實有合意管轄例外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所締系爭投資契約之形式及內容所呈,其契約書全文及末尾關於立協議書人欄位所載甲方即原告名稱「厝味旅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許天亮」、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等文字,均係 以電腦設備預先打字後,再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參本院卷第39頁);而乙方即被告部分,不論約文第四條關於「分潤與結算方式」之匯款戶名、銀行名稱或帳號等欄項,均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合約文末之立協議人等相關記載,亦係由被告簽名後再書寫電話、地址。由上開記載外觀,可知系爭投資契約書係原告本於其為旅館顧問業務而預定用於與各旅宿業者所為代管民宿之同類契約文書;復參酌協議內容關於投資架構、出資方式、合作期間、無授權及禁止轉讓、分潤與結算方式、契約效力及資金到位規範、財務監管設計、保密約款、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事項,甚至於契約第九條關於乙方予第三人間之租賃物移轉補償合約補償金等節,均為一般性規範,亦係原告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職是,系爭投資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約定,逕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確為原告於同類契約時即予預定,而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堪可認定。 ㈡、按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衡酌原告係本於投資契約書而起訴請求「禁止被告以更換門戶密碼或其他方式阻止原告暨其所屬員工進入臺東市○○路000號房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臺東市○○路000號房 屋之全部為民宿業務之經營」之特定契約義務之履行,而此等特定契約義務之履行,與系爭投資契約履行標的所在息息相關,且相關履行標的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兩造本於前揭契約所生特定契約義務之債務履行事項,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查證據實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況稽之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為資本登記額2,000萬元、實 收資本額19,879,260元之法人組織,所營事業涵括「管理顧問業…、一般旅館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等」多項;復依專業旅遊雜誌所為含原告在內之知名旅遊業者報導,及原告自行於網站所刊載之公司介紹,原告以「承租改造」、「通路代管」之通路操作及裝潢改造服務,目前以「厝味旅宿」與各旅宿業者合作代管之民宿達130多家,直營店則為11家,在臺灣中小型旅宿市場 佔有率為全臺第一,甚具規模(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第161至171頁);單以其於臺東所合作經營之民宿即有3家(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參諸卷附原告所不爭執之其所屬營運長張均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就其於臺東旅宿連鎖店間之員工可任意調配(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另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因被告更換大門密碼、阻撓伊所屬員工進入福美民宿營業,伊即於110年1月29日立刻搭機前往兩造經營之福美民宿現址請求入內經營(見本院卷第9頁) 等情,均足徵原告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訴,於其訴訟權之行使無甚妨礙。由上所述可知,本件投資契約內所為合意管轄條款之締訂偏利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今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涉訟,若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將對產生程序上之多所勞費而顯失公平,此不因被告是否具備相當資力而異。是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 送管轄,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指稱系爭投資契約係商業性之投資契約所生糾紛,該契約係經雙方磋商而訂,且被告有相當資力,否則其如何霸佔經營民宿云云。惟兩造因系爭投資契約條款所生之權利義務內容及性質內容,與契約條款之議約過程本無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商人 ,而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足當之,與契約其他條款是否經過磋商後簽立或可否就部分約款修改,兩無相涉。復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 意旨,該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告以系爭投資契約係經雙方磋商而訂定,兩造間無實力差距致顯失公平之辯詞,無足憑採。至於原告又稱,由被告另經營趣旅行民宿、日常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可知,其係為多角化經營之商人,本件無須移轉管轄等語。然,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契約所為訴訟之被告係自然人,此與該自然人有無另經營其他事業或是否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無涉,原告執此逕謂被告為經營商業之商人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系爭系爭投資契約合意管轄條款對於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復審酌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本件兩造所涉契約履行地點亦在臺東市,則將來訴訟相關證據之調查與契約義務之履行,實以臺灣臺東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最為便利,被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東地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並依被告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