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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9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上列原告對被告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逸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逸寬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本院於110年10月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水字第103135號執行命令,載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135號債權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13萬268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萬2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8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逸寬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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