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35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依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昭儀 原 告 即 相對人 吉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天慧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又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前段另有明 文。 二、原告以:被告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心玩藝公司)之協理即被告林昭儀於民國109年4月間詐稱「心玩藝公司在統一時代百貨臺北店(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FUNSIAMO」烘焙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品牌優良,每月營業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云云,致原告誤信而於109年7月24日在臺中與心玩藝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並於109年6、7月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加盟金及各種費用共2,533,333元予 心玩藝公司,嗣原告自109年8月起開始經營後,見業績毫無起色,始知受騙等語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心玩藝公司、董事即被告謝依倩、林昭儀3人 連帶賠償2,533,333元本息。查心玩藝公司之主營業所、謝 依倩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見本院卷第93、95頁),林昭儀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卷第143頁),均不 在本院轄內。然而,林昭儀已具狀自承「原告與被告洽談合約之發生地為板橋、台北市」(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一部分發生在本院轄內,本院確為共同管轄法院。至原告雖另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該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2頁),但原告既已提起侵權行為之訴,仍不妨在本院合併起訴。 三、據此,本件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心玩藝公司、謝依倩請求移送至臺中地院(見本院卷第187頁),林昭儀聲請移送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43頁),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