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吉吉國際有限公司、魏天慧、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5號 原 告 吉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天慧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依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林昭儀 訴訟代理人 曾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昭儀(下稱林昭儀)擔任被告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心玩藝公司)之協理,謝依倩則為心玩藝公司之負責人。緣原告吉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天慧於民國109 年4月間透過林昭儀引薦認識心玩藝公司旗下Funsiamo玩美 烘焙體驗店,斯時林昭儀陳稱相信其品牌操作每月輕鬆擁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之營收,全力以赴半年後破百萬元沒有問題,當時心玩藝公司正好有統一時代百貨Funsiamo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可供原告承接加盟云云,嗣魏天慧先於109年6月8日給付20萬元予心玩藝公司,次日再委請 訴外人蕭仲閔匯款100萬元予林昭儀。魏天慧代表原告向被 告洽詢加盟事宜並索取系爭加盟店營業資料,遭心玩藝公司以營業機密不願提供,但基於信任且不願錯失機會,仍依林昭儀指示,109年7月23日匯款加盟金50萬元予心玩藝公司、匯款轉讓金50萬元予系爭加盟店前手張文翔,109年7月24日原告與心玩藝公司簽訂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單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復於109年7月31日交付尾款25萬元、稅金83,333元予林昭儀,原告共計支出253萬3,333元。詎原告自109年8月起開始經營系爭加盟店業績毫無起色,營業額未曾超過65萬元。心玩藝公司、林昭儀對於契約之加盟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卻隱匿消極不告知,已構成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締結系爭加盟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所受利益253萬3,333元;又心玩藝公司締約前未充分揭露加盟之重要資訊,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規定,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心玩藝公司、謝依倩、林昭儀應連帶給付原告 2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心玩藝公司、謝依倩則以: 心玩藝公司曾於109年6月8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天慧簽署 内容完全相同之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單店加盟契約(下稱第1份加盟契約),待110年7月10日原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登記,109年7月24日心玩藝公司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2份契約内容完全相同,且相隔40餘日,可供原告詳 細檢驗各條款意義,並無原告所指未提供審閱期間之情形;系爭加盟契約已完整揭露加盟業主經營處理原則第3點所定 事項,林昭儀所稱業績50萬元以上,係以原告努力經營為前提,並非無條件保證,縱認略有誇大,亦為商業交涉手腕,不構成詐欺;原告誤認歷年營業額是否影響意思表示形成,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構成同一性認知錯誤,心玩藝公司僅收取原告加盟金50萬元、保證金20萬元,其餘款項係原告向前手張文翔頂讓系爭加盟店、取得店內各項用品所有權之對價,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係因營業額未達統一時代百貨公司標準遭終止櫃位契約,始要求承擔其投資風險,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昭儀則以: 伊當時擔任心玩藝公司加盟業務主管,同時負責京站百貨、國父紀念館旁光復店之營運管理,當時系爭加盟店前手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伊經過總監謝依倩同意將該店重新授權予魏天慧,當時統一時代百貨因租期未屆而拒絕加盟店前手轉換租約,當時也提供其他地點予魏天慧參考,但魏天慧堅持要接手系爭加盟店,魏天慧與其家人在3個月洽談期間 經常至系爭加盟店現場觀察評估人潮及客流量,之後於109 年6月份向公司提出接手該店意願;109年9月魏天慧開始經 營系爭加盟店,業績未如預期,伊後來被公司通知無需負責加盟主現場營運管理工作,109年第4季遇到疫情導致業績不佳,且該店長期人員不足,無法提供正常服務,魏天慧請其胞弟、配偶輪流協助,畢竟未經正式訓練,亦不符公司要求,伊僅是協助魏天慧取得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並取得心玩藝公司加盟授權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與心玩藝公司於109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有單店加盟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魏天慧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 ,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之情形有別。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昭儀向其法定代理人魏天慧陳稱每月輕鬆擁有50萬元以上之營收等語,固提出林昭儀與魏天慧間手機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對話記錄內容,魏天慧稱:「如果是因為他們服務不好,這點我很有信心可以克服」,林昭儀則稱:「我也相信你一定可以,我對你有信心,50萬絕對有,輕鬆過關,只要服務好」、「全力以赴,半年内破百萬,絕對沒問題」,林昭儀所為前開業績50萬元可輕易完成之陳述,係以魏天慧提供良好服務,並全力以赴為前提,並非無條件業績保證。再者,魏天慧自陳其評估是否加盟Funsiamo,並經營系爭加盟店前,曾經去那邊做過1次蛋 糕,平日也有去看過,也有請家人去看過,總共去3次,人 潮沒有想像中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可見魏天慧於現場勘查當時即發現系爭加盟店現場來客數不如預期,其最終仍決定加盟經營,已非全然以林昭儀上開陳述作為投資決策之唯一考量,原告主張其締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僅為其法定代理人魏天慧同意締約之動機考量,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 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締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07年8月1日 修正發布之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 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 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 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 :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 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 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 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㈢授權加 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 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 式。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 例如: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㈦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前項各款資訊,加盟業主得以紙本、電子郵件、電子儲存裝置、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對於資訊提供之有無,加盟業主應提出證明。參酌附件所示104年4月13日修正發布之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㈨如有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 測資訊,其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之規定,該㈨之規定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刪除,系爭加盟契約 係於109年7月24日簽訂,依上開修法沿革,可知關於加盟店經營之實際業績、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資訊,於原告與心玩藝公司締約時已不再列為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必需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加盟店實際營業額,而有違反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情 事,自非有據。 ⒊再者,考量系爭加盟店之地點係位於百貨公司商場櫃位,原告可自行派員至現場實際評估該店之客觀環境、來客數、營業狀況,眼見為憑,各店營業額亦取決各店所處地點交通便利與否、消費意願、景氣循環、店內客觀環境、服務品質、個別經營者之行銷廣告手法,無法同一而論;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就系爭加盟店之店內器材設備材料之頂讓、百貨商場租約條款等重要事項均需列入評估,該店有無經營困難,亦可藉由與現場服務人員或加盟店原經營者交談獲知,並非全然仰賴被告提供,被告縱未提供系爭加盟店先前經營業績,難謂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一節,依被告提出之第1份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195-212頁),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天慧於109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經魏天慧就簽訂過程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2、377頁),經比對兩份契約,第1份加盟契約核與系爭加盟契約 之內容大致相符,加盟期間均為3年,僅起迄時間延後1個月,可認魏天慧與心玩藝公司間於簽約前就加盟事宜、加盟契約條款已有討論。原告雖主張第1份加盟契約並未讓魏天慧 攜回閱覽云云,惟依該契約簽名欄頁上方,第13條其他條款三、記載:「雙方簽訂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署後正式生效。」(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前揭 主張顯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此外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以採信。本院審酌第1份加盟契約簽訂時間,與兩造簽訂系爭 加盟契約之109年7月24日,相距40餘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天慧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條款,並進行投資評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其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依上,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均非適法,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253萬3,333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證明本件有何錯誤、詐欺,或違反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等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萬3,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