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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8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胡祥球
被告
大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曾萬華、大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不得在其所有後述土地上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並主張曾萬華、大路公司未經允許於其所有後述土地上搭建停車棚及停放車輛,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兩造間之和解筆錄,請求被告曾萬華移除停車棚、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請求大路公司應移除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1、167頁),嗣於本院赴現場測量後,主張被告已移動停車棚及車輛位置,乃撤回部分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曾萬華移除停放車輛及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核均係基於後述停車位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聲明僅對曾萬華為請求,惟原告歷次書狀仍列大路公司為被告,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4-17地號)所有權人,相鄰之130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曾萬華為被告大路公司負責人,將大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已妨礙原告之1307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曾萬華移除停放於1306地號土地之系爭車輛。另原告與曾萬華前於98年6月8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曾萬華同意今後不得在原告所有1307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若被原告發現,每被發現一次願給付原告5000元,惟曾萬華於1306地號土地上搭建停車棚並延伸至原告所有之1307地號土地,復於本院履勘前移動停車棚位置,二次違反和解筆錄,原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請求曾萬華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曾萬華應移除停放於13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系爭車輛。(二)曾萬華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其所有1307、130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兩福(代理訴外人徐貴美)提供1304、1212地號土地共同經營停車場,曾萬華向徐兩福租用或購買停車位,自有權使用、通行停車場土地及搭建停車棚,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1304地號土地,而非原告所有1307地號土地上,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已確認大路公司對於原告土地有通行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棚並非位於原告所有1307地號土地上,曾萬華已於111年7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與地主徐貴美成立調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分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07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130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曾萬華為大路公司負責人,大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停放於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其與曾萬華於98年6月8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曾萬華同意不得在系爭1307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如有違反每次賠償5000元,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和解筆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大路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1306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所有1307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曾萬華移除系爭車輛;且曾萬華兩次違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約定,應賠償1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1307號土地所有人,大路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乃停放於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是大路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07號土地,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曾萬華移除停放於1306地號土地之系爭車輛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提供其所有1307、130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兩福提供徐貴美名下1304、1212地號土地共同經營停車場,大路公司負責人曾萬華於106年6月2日向地主徐貴美購買1304、1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已完成預告登記,但尚未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因而大路公司先行使用上開停車場停車位,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查明屬實,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31頁)。且曾萬華已於111年7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與地主徐貴美成立調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分管使用權,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則原告提供其所有1307、1308地號土地與徐兩福提供徐貴美名下1304、1212地號土地共同經營停車場,卻對大路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曾萬華移除停放於1306地號土地之系爭車輛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末查,原告與曾萬華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簽訂和解筆錄,約定曾萬華不得在原告所有系爭1307地號土地(重測前14-17地號)上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如有違反每被發現一次願給付原告5000元,有該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大路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乃停放於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07號土地,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曾萬華於1306地號土地上搭建停車棚並延伸至原告所有1307地號土地,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惟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地界,尚無法證明曾萬華於1306地號土地上搭建停車棚並延伸至原告所有1307地號土地。參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棚並非位於原告所有1307地號土地上,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大路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07號土地或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棚有占用原告所有1307地號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曾萬華二次違反和解筆錄,原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請求曾萬華給付原告1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曾萬華移除停放於1306地號土地之系爭車輛,以及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約定,請求曾萬華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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