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蛙蛙文創有限公司、李蜚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葉書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霖 被 告 李蜚鴻(即李子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蜚鴻應以因繼承李子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蜚鴻以因繼承李子斌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繼承人李子斌間借據第三十二條後段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六頁);而本件原告係依前述借貸契約暨 連帶保證約款起訴請求,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蜚鴻於繼承李子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聲明為請求李蜚鴻於繼承李子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二元本息(見卷第九五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卷第一0九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李蜚鴻應於繼承李子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二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自一一0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一0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 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李子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下稱本件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四一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公司後,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本金順序抵充之;李子斌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十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收取對原告內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內湖分公司)對被告公司清償,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寄發催告書限期五日催告被告公司清償積欠之貸款本金,該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至遲應於同年月三十日清償,被告公司並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萬元,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金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一萬二千 三百四十九元抵銷存款債務,優先以(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抵充(九千六百一十六元)、次以本金抵充(二千七百三十三元)。 ②原告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再以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八千二 百八十一元抵銷存款債務,優先以(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月二十二日止)違約金抵充(六百一十四元),次以(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抵充(七千二百零六元),最終以本金抵充(四百六十一元)。 ③原告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度以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七千 四百八十元抵銷存款債務,優先以(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三月二十二日止)違約金抵充(七百四十七元),次以(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三月二十日止)利息抵充(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利息尚不足二百零五元。 ④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四度以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八千 三百零七元抵銷存款債務,優先以(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止)違約金抵充(八百二十七元),次以前次未償利息(二百零五元)抵充,再以(一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四月十七日止)利息抵充(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利息尚不足一百九十六元。 ⑤原告於一一0年八月五日五度以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八十元抵 銷存款債務,以(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違約金抵充(八十元)。 ⑥綜上,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二元(含本金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利息一百九十六元),及本金部分自一一0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李子斌於一一0年三月五日死亡,李蜚鴻為李子斌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之一(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早於李子斌死亡),且未拋棄繼承,爰依本件借貸契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約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蜚鴻於繼承李子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前述借款本息、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所提借據形式真正,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尚非毫無依據。 (二)被告李蜚鴻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蜚鴻以被繼承人李子斌於一0九年四月間身體狀況甚 差,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借貸契約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能力,李子斌僅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公司之經營與運作實質上由訴外人張智人指導,李子斌簽立本件借貸契約含連帶保證約款係受張智人利用、操弄,李子斌簽立本件借據及連帶保證約款時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本件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均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士林地院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士院擎一一0司執全助雅字第十六號執行命 令、催告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函、退件信封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三二、一0三、一0五頁),核屬相符;關於李子斌於 一一0年三月五日死亡,死亡時已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子李昀陽、女李艾霓)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一一0年司繼字第一一七三號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先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李蜚鴻並未拋棄繼承,另二名胞姊李慧敏、李慧玲亦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六五號准予備查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六一至六七、二二一至二二七頁);上開情節及證據之形式真正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李子斌簽立本件借據(含連帶保證約款)時,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本件借貸契約(含連帶保證約款)不生效力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李子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件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四一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公司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接獲士林地院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有不能受償之虞,經原告寄發催告書限期五日催告被告公司清償積欠之貸款本金,該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至遲應於同年月三十日清償,被告公司並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萬元,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二日、八月五日五度以債權抵銷對被告公司之存款債務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七千四百八十元、八千三百零七元、八十元,依約定之抵充順序計算結果,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二元(含本金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利息一百九十六元),及本金部分自一一0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李子斌業於一一0年三月五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前已死亡,由第三順位繼承人李蜚鴻繼承,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原告依本件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二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自一一0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而李子斌依連帶保證約款就被告公司依本件借貸契約對原告所負債務均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於死亡前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就被告公司前述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李子斌死亡後,前述連帶債務性質非專屬李子斌一身,應由尚存活且未拋棄繼承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李蜚鴻繼承,以因繼承李子斌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與李子斌間連帶保證約款、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蜚鴻於繼承李子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息、違約金,亦非無憑。 (二)李蜚鴻固辯稱李子斌於一0九年四月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借貸契約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本件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均不生效力,李子斌僅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公司之經營與運作實質上由訴外人張智人指導,李子斌簽立本件借貸契約含連帶保證約款係受張智人利用、操弄云云,但李子斌係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親赴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內湖分行,提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二項證件,代表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借貸契約並約定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前原告承辦人員鄒曉薇曾詳細說明借款內容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情節,斯時李子斌不唯意識正常,且未顯露無法理解契約內容、抗拒簽名、受他人催促逼迫情形,已經鄒曉薇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二0二至二0五頁筆錄);而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增補契約書上共八枚「李子斌」之簽名,均字跡端整、運筆穩定有力、型態相同、位置大小適當,毫無任何猶疑、歪扭偏移、顫抖、虛弱、潦草情形(見卷第十六、十七頁);又李子斌有二名子女及三名姊妹,前業提及,其死亡前不唯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觀卷附李子斌戶籍資料即明(見卷第四三頁),且未曾有任何至親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衡諸常情,李子斌如已有喪失意識、欠缺處理事務之意思能力情形,與其最具利害關係之至親應會向法院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免其危害自身權益甚或殃及法律上負扶養義務之至親;再者,遍觀李蜚鴻所提之李子斌診斷證明書、病歷(見卷第一一三至一六三頁),僅能證明李子斌於一0八年一月間因肝硬化、低血鉀、糖尿病住院十日,十一月間因髖股骨折入院手術治療,其後數月期間門診追蹤治療,一0九年三月間有老年性白內障,五月間曾經酒精中毒、低血鈉接受治療,十月間因糖尿病、舌炎接受治療,十一月間因肩膀挫傷、酒精性肝硬化、貧血、低血鈉、肝硬化合併腹水、敗血性休克住院治療十四日,十二月再因慢性胰臟炎、心律不整、高血壓接受治療,一一0年二月間因低血鈉、糖尿病、肝硬化住院治療六日,並無任何李子斌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借貸契約含連帶保證約款時,喪失意識、欠缺意思能力之記載;李蜚鴻復未提出其他關於李子斌代表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借貸契約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喪失意識或欠缺意思能力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定李子斌簽立本件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時意識正常、有意思能力,本件借貸契約含連帶保證約款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邀同李子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件借貸契約,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債務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存款債務依約定抵充順序抵銷,被告公司尚積欠二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二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自一一0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李子斌已於一一0年三月五日死亡,由李蜚鴻繼承,從而,原告依本件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蜚鴻以繼承李子斌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公司連帶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李蜚鴻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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