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7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被 告 朱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8,96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963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酒泰公司)邀同被告陳介山、朱雅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被告酒泰公司於110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4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 之金額,被告陳介山、朱雅靜負保證責任。被告酒泰公司即於110年2月4日向原告墊借合計400萬元(含「央行擔保融通貸款」專案360萬元,及非「央行擔保融通貸款」專案40萬 元),墊借期間自110 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不得 循環動用,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 計息(即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自實際借用日起,自第1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時, 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各期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各 期應繳利息之總和×0.1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 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各期應繳利息之總和×0.2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酒泰公司自110年8月5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原告 雖屢經催繳惟被告酒泰公司仍未清償,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酒泰公司主張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酒泰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未清償。又被告陳介山、朱雅靜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2份、催告函、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