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兩順、盧仁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84號 原 告 許兩順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盧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拜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因而 持有拜普公司之股份共計新台幣110萬股,嗣因原告認被告 經營公司有所不當及違法,雙方理念不合,經協議後,合意由被告以總價金235萬元之價格收購原告持有之上開公司股 份,合計110萬股,並於108年2月25日共同簽訂備忘錄,於108年3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詎料,雙方約定之第一 期價款80萬元,應於109年2月25日前支付,惟被告未遵期履約,經原告催告後,始於109年3月12日支付15萬元,餘額65萬元仍未支付完畢。又雙方約定第二期價款75萬元,應於109年10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價款80萬元,應於110年6月25 日前支付,但被告迄今均未如期支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價款,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若有一造不履行或 嚴重違反協議之條款,違約方須賠償未違約方約定總價金3 倍之損害賠償,是以被告既未依約支付係爭股權轉讓價款,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總價款一倍即235萬元之違約金,而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 協議書已約定履行期限,是被告至遲自各期約定付款日翌日起即應就約定之各期價金負擔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元,其中65 萬元部分,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5萬元部分,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0萬元部分,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拜普公司股東名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本 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履行期限,是被告至遲自各期約定付款日翌日起,即應就約定之各期價金負擔給付遲延之責,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予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元,其中65萬元部分,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5萬元部分,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0萬元部分,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