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多媒體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予以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28號 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嗣聲請人如數繳納,惟就其起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 起抗告,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該項聲明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以110年度抗字第1204號裁定廢棄原審就該項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改命該項聲明應徵收3,000元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4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提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143,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與前述第2項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85元(計算式:22,285元+3,000元=25,285元),是聲請 人前已繳納裁判費47,629元,其中22,344元(計算式:47,629元-25,285元=22,344元)即屬溢收之裁判費。從而,聲請 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2,344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