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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傅榮傑(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視同被告 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視同被告 洪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5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傅榮傑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視同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洪聖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榮傑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視同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洪聖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09號卷〈下稱士林司促卷〉第14頁、第18頁、第22頁、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訴外人洪文華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09、1372、1634、1670、1683、1934、1986號裁定選任被告傅榮傑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司促卷第33至37頁),故原告向被告傅榮傑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經查,視同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洪文華於109年6月2日死亡,且洪文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遂向士林地院為聖淳公司選任清算人,業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乙節,此有卷附上開裁定可參(見士林地院110年訴字第558號卷〈下稱士林訴字卷〉第84至88頁),則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視同被告聖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中之違約金第2點「自110年3月18日起」之部分;原告嗣於士林地院110年8月2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違約金請求部分更正起算日為「自110年3月19日起」(見士林訴字卷第119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視同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洪聖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視同被告聖淳公司邀同洪文華(已歿)及視同被告洪聖祐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聖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聖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嗣聖淳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約定前12個月為寬限期(付息不還本),寬限期屆滿後,自110年5月1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1%(借款200萬元)、1.5%(借款400萬元)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郵儲二年機動+1.655%機動計收(目前為2.5%)。上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聖淳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聖淳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借款598萬7,0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未償。而洪文華、視同被告洪聖祐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視同被告聖淳公司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洪文華業於109年6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已選任被告傅榮傑為其遺產管理人,故被告傅榮傑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視同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榮傑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以:經查閱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後,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視同被告聖淳公司、洪聖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士林司促卷第13至31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傅榮傑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之請求無爭執(見士林訴字卷第54至56頁),其餘視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榮傑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及視同被告聖淳公司、洪聖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初放日/ 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1 200,000元 199,353元 109.05.19/ 112.05.19   1% 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0.1%計算違約金。 2.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0.2%計算違約金。 3.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計算違約金。     2.5%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元 599,029元 109.05.19/ 112.05.19  1.5%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0.15%計算違約金。 2.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0.3%計算違約金。 3.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計算違約金。     2.5%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800,000元 1,794,172元 109.05.19/ 112.05.19  1% 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0.1%計算違約金。 2.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0.2%計算違約金。 3.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計算違約金。     2.5%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400,000元 3,394,496元 109.05.19/ 112.05.19  1.5%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0.15%計算違約金。 2.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0.3%計算違約金。 3.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計算違約金。     2.5%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00,000元 5,98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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