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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雯珊

  • 當事人
    凱絡媒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3號 原 告 凱絡媒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心慧 訴訟代理人 尹亞文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委託原告刊 登網路媒體廣告,原告已如期履約完畢,並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即應於執行刊登月次月30日內支付款項,惟原告未獲付款,故原告再於11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然於同年8月3日,接獲被告電子郵件回覆,未否認欠款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然迄今仍未給付費用。爰依兩造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兩造合約第6.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開立最後一張發票110年6月1日之次月30日(即110年7 月30日)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主要貸款銀行即花旗銀行之基本貸款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778元,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原告之請求無依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廣告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廣告委刊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3187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55頁) ;復依大龍峒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信函,及兩造自110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於受原告 請款催告後,雖請求協商調降服務費用,惟並未爭執原告已進行廣告服務,亦未爭執原告所列計之服務款項數額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為被告提供媒體廣告服務,被告尚積欠服務對價549,778元未 給付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並依系爭合約第6.4條約定,請 求自110年7月30日起依原告之主要貸款銀行即花旗銀行基本貸款利率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即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無理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778 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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