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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鈺琅蔡英雌郭子彰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葉素霞(原名:葉姵辰)即詠真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引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第一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應按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利息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22%)加計3%(共計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99萬3,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10年8月19日松江字第1108004493號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回執、被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戶籍騰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法 299萬3,384元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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