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勵瀚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勵瀚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勵瀚教育科技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鉅凱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勵瀚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瀚公司)以被告何鉅凱(下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申請週轉金貸款2筆,並簽立借據2份,借據內容約定:⒈借據20萬元:⑴借款金額及時間: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⑵借款利率: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41%機動計息。⑶還款 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 繳款日為108年10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⑷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 :目前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2.41%=3.25 %。⒉借據50萬元:⑴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金額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⑵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碼1.155機動計息。⑶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⑷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借款人於110年9月遲延給付時利率為週年利率5.22%(計 算式:2.22%+3%=5.22%)。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 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借款人之勵瀚公司信用貸款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10年8月20日、同年月28日止,嗣經原告書面催告保證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主張立約定書人對本行所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金59萬6,55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0萬元、50萬元、債權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及 雙掛號回執聯、授信約定書、債務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