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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5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劉溪鶴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告
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訴訟(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下稱另訴民事事件),對另訴民事事件被告蔡榮凱及本件被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及登報道歉,雖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查,原告對上開不同被告所為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請求,均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各4,0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4,000元】,故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元(計算式:對另訴民事事件被告蔡榮凱所為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請求部分4,000元+對本件被告所為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請求部分4,000元=8,000元)。是經新竹地院將其對本件被告所提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後,原告就本件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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