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82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台北日記公司承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7樓之1 、7樓之2、7樓之3、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約定 租約終止時,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一切裝潢設備及物品 ,將任由原告視為廢棄物處理。嗣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7月2日終止,如起訴狀附件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證2所 示標的(下稱附件1附表),及附件2「民事聲請併案執行暨追加執行狀」附表一(下稱附件2 附表)所示標的中之洗手臺、馬桶、隔間門等物品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其餘物品則依前述約定視為廢棄物,由原告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取得所有權,是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70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應不得對其所有物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對附件1、2附表所示標的,不得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主張附件1、2附表所示標的,其中與系爭房屋附合之動產(下合稱系爭附合物),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則所稱經附合之動產究何指?即屬未明;又原告主張附件1、2附表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8樓、9樓、11樓之動產清冊 ,然被告所承租者,僅為其中之7樓、8樓,則原告對於9 樓、11樓之動產係本於何種法律上權源提起本訴,起訴狀內亦未見相關說明,自難認原告已表明本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復未陳報附件1、2附表所示標的中,除系爭附合物以外之動產之市值,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一併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詳細列具附件1、2附表所示標的中,與系爭房屋附合之動產為何者,並指明各該動產所在樓層位置,及提出各該動產之照片。 2 具狀說明原告對於9 樓、11樓之動產係本於何種法律上權源提起本訴。 3 具狀陳報附件1、2附表所示標的中,除系爭附合物以外之動產之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