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賀仲華、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84號 原 告 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仲華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萬28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5年5月20日與被告訂立「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二期(下稱系爭園區)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技服契約)及「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二期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案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環評契約)。依系爭技服契約第5條第6項關於第六期款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園區經核准編定公告後,應依伊之書面申請撥付可行性規劃報告編製審查作業服務費之15% 即新臺幣(下同)269萬2800元(含稅);另依系爭環評契 約第3條第2項第5款關於第五期款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園區 經核准編定公告後,亦應依伊之書面申請撥付服務費之10% 即250萬元(含稅)。臺中市政府已於109年1月20日公告核 定設置系爭園區,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示付款條件,伊遂於109年1月31日檢附發票函請被告給付上開契約所定服務費共519萬280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爰依系爭技服契約第5條第6項、系爭環評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萬2800元,及其中269萬2800元自109年2月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09年5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及變更後之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惟希望本件以協商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技服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第六期款:本園區經核准編定公告後,由甲方(即被告)依乙方(即原告)之書面申請撥付可行性規劃報告編製審查作業服務費(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費用)之15%,計269萬2800元整(含稅)」、系爭環評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第五期款:神岡豐 洲科技工業園區二期經核准編定公告後,由甲方依乙方書面申請撥付服務費用合計之10%,計250萬元整(含稅)」、同條第3項約定:「以上各期付款,依乙方之書面申請並檢附 相關資料,經甲方核定後90天內無息支付乙方」(司促卷第18、26頁)。 ㈡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5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技服契約、系爭環評契約,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月20日公告核定設置系爭園區,符合系爭技服契約第5條第6項、系爭環評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之付款條件,伊於109年1 月31日檢附發票函請被告給付系爭技服契約第六期服務費269萬2800元、系爭環評契約第五期服務費250萬元,共519萬2800元,然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技服契約、系爭環 評契約、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011720號公告、原告109年1月31日威規字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為證(司促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屬實。又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款項之上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於109年2月3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79至80頁 ),從而,原告依系爭技服契約第5條第6項、系爭環評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519萬2800元,及其中269萬2800元自上開第00000000號函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算、其中250萬元自上開第00000000號函送達被告後90天之翌日即109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技服契約第5條第6項、系爭環評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9萬2800元,及其中269萬2800元自109年2月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09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