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被告
- 陳震宇即春億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清償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8月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之存款1,078元抵銷後,被告尚欠60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