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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大進企業社即陳騰雲

騰雲企業社即陳騰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進企業社即陳騰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騰雲企業社即陳騰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大進企業社即陳騰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騰雲企業社即陳騰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進企業社即陳騰雲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A及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計息,如有遲延,除改按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5.22%,計算式:2.22%+3%=5.22%)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進企業社即陳騰雲僅於110年9月1日繳付當期本金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10年11月3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A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10年11月3日以被告大進企業社即陳騰雲存款抵充上開借款之本金4,865元、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之利息417元、違約金42元,迄今被告大進企業社即陳騰雲尚欠本金484,92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騰雲企業社即陳騰雲另於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B及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計息,如有遲延,除改按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5.22%,計算式:2.22%+3%=5.22%)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騰雲企業社即陳騰雲僅於110年7月27日繳付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10年11月3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B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10年8月26日以被告騰雲企業社即陳騰雲存款抵充上開借款之110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3日之利息289元、違約金20元,迄今被告騰雲企業社即陳騰雲尚欠本金489,786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借據A、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松江分110年8月26日松江字第1108004683號函、原告松江分行110年11月3日松江字第1108006327號函、原告松江分行110年11月3日松江字第1108006329號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1至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50萬元 484,921元 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22% 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50萬元  489,786元 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22% 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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