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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 原告
    王奕慷
  • 被告
    力天生技有限公司法人捷利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13號 原 告 王奕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青 被 告 力天生技有限公司 捷利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嚴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丁斌煌對被告力天生技有限公司、捷利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各有出資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斌煌前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原告由丁 斌煌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迄今未全數清償,前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裁定准許後, 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丁斌煌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於10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 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公司就丁斌煌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告公司竟於110年8月2日 具狀聲明異議稱丁斌煌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惟依公司基本資料之記載,丁斌煌在被告公司有出資額,復擔任董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原告就出資額債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丁斌煌對被告公司應該是有股權存在,其有還款意願,會再與原告商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丁斌煌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出資額權利存在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為扣押換價之執行程序,私法上之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前揭主張,有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司登記資料已明載丁斌煌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存在,縱或出資額已有變動,然既未經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被告公司仍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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